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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08001/2007-00002 主题分类 土地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县府办
生成日期 2007-07-0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登记号 - 有效性 有效
其他信息

关于深化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


平阳县人民政府文件


平政办〔2007〕8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深化完善我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33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温政发〔2005〕63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障对象和范围

在本县范围内,经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实施统一征地的,被征地时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的被征地家庭,且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在册农业人员。

参保人数按该村征用耕地数除以第一轮全村承包耕地总数乘以全村16周岁以上人口数计算确定(小数点四舍五入)。

违法占用耕地的,在依法补办手续后,方可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从2007年1 月1日起,新增的被征地农民,必须做到即征即保。对2003—2006年的被征地农民,用三年时间实现全面参保。对第二轮土地承包至2002年底前的被征地农民,全面纳入基本生活补助范围,所需资金由县财政予以解决;村集体和个人有能力承担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的,也可以参加基本生活保障。2003—2006年的被征地农民,村集体和个人没有能力承担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的,也可享受生活补助。

二、保障形式

对被征地农民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形式,建立个人专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被征地农民凡年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后,次月起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凡年龄60周岁以下的,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后,年满60周岁开始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2002年底前的被征地农民,凡年满60周岁的可按月领取生活补助金。

三、缴费标准和保障水平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行缴费标准与保障水平挂钩。年龄未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缴费标准分为三档:一档27600元、二档25000元、三档19200元;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的缴费标准见附表。被征地农民可自行选择缴费档次,确定缴费档次后不能再作变动。

我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平,按不低于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确定,被征地农民到达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年龄时,根据自行选择确定的缴费档次,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一档230元/月、二档210元/月、三档160元/月),基本生活保障金由社保经办机构实行按月发放。

2002年底前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助金标准为60元/月。

今后根据我县经济发展和银行利率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和享受的待遇。

四、保障资金的筹集方式

2006年底前的被征地农民,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有关通知规定核定参保人数,并向被征地的乡镇、行政村发出参保通知,办理参保对象的确认手续。2007年起被征地农民参保人数应列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分别在征地协议、补偿公告和征地补偿方案批复中载明。

全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按平政发〔2004〕109号文件规定的3∶7的比例共同出资筹集。政府承担部分统一按相应档次缴费标准的30%,从土地出让金收入或其他政府性资金中划入,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统筹基金;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缴费标准的70%,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征地安置补助费中列支和抵交,由县财政和国土部门共同负责扣缴,在办理确认保障对象手续后,一次性转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开设的“平阳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县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保障对象名单及缴费档次、财政部门提供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资金到位确认证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

被征地的经济困难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难以承担相应缴费比例所需资金的,允许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在双方承担缴费比例之和不少于50%的情况下,协商调整各自的应承担缴费比例。不足额缴费的,其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根据其缴费相应比例(政府30%出资部分与村集体、个人实际出资部分比例之和)计算,且缴费标准限定为第三档。

五、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根据浙政办〔2005〕33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县实际,为确保政府承担的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凡2007年起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政府承担的保障资金必须在所征土地的出让金使用年终决算日之前到位;2003年—2006年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政府承担的保障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必须在参保当年年底前全部到位。2002年底前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助金,按享受人数在参保当月由县财政安排到位,次月开始发放。

六、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

为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长期稳定运行,建立我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缓解政府财政今后的支付压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总额的10%,从土地出让金或当年其他财政资金安排中予以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县财政补足。

七、建立个人专户及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部门统一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个人专户由个人缴纳资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缴纳资金两部分组成。个人专户记账利率按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利息从建立个人专户的次月开始计算,每年3月31日计算一次。政府出资部分划入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基金和风险准备金专户,不记入个人专户。

被征地农民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及其正常调整额,每月按出资比例分别由个人专户、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基金专户支付。个人专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由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基金和风险准备金专户支付,直至本人死亡。

被征地农民出国定居或户籍迁出本县的,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退还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余额,同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关系。被征地农民去世后,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余额可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收益人继承,并一次性予以支领,同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不得归还借(欠、货)款。对虚报、冒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有关责任。

八、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就业工作

有关部门应参照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策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优惠措施,促进被征地农民实现再就业。鼓励被征地农民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规划和组织对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工作,所需的培训经费从征地调节资金中调剂,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

九、相关政策衔接

对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段以内被用人单位招用或自谋职业的,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余额可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并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关系,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计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余额,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根据个人不能双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有关规定,对已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及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由本人确定享受其中一种社会保障待遇。

十、县国土资源、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计算机管理系统,加强信息共享,所需资金由县财政部门落实。

十一、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我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政策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2007年年满60周岁被征地农民缴费标准表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2007年度60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缴费标准表

享受档次


         收费标准(元)

年龄(周岁)

集体和个人缴费部分

政府缴费

部分

1档(230元)

2档(210元)

3档 (160元)

60周岁(含本数)以上至61周岁以下

19300

17500

13400




61周岁(含本数)以上至62周岁以下

18800

17000

12900

62周岁(含本数)以上至63周岁以下

18300

16500

12400

63周岁(含本数)以上至64周岁以下

17800

16000

11900

64周岁(含本数)以上至65周岁以下

17300

15500

11400

65周岁(含本数)以上至66周岁以下

16800

15000

10900

66周岁(含本数)以上至67周岁以下

16300

14500

10400

67周岁(含本数)以上至68周岁以下

15800

14000

9900

68周岁(含本数)以上至69周岁以下

15300

13500

9400

69周岁(含本数)以上至70周岁以下

14800

13000

8900

70周岁(含本数)以上

14300

12500

8400

集体和个人部分每增一岁减500元,政府部分不变。




主题词:民政  社会保障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7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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