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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平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办法(试行)等事项的通知


《平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现将该管理办法、社会救助相关职能单位和医疗抢救指定医院联系电话一并予以公布。

平阳县财政局

2017年7月7日

平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平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温州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16年修订意见,结合平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用于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及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依法筹集、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单独核算。

第四条  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正、规范操作、便捷高效、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救助基金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救助基金信息数据互通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条  成立由县财政局牵头,县公安局(县交警大队)、县人民法院、县卫生计生局、县农业局(农机站)、县民政局、县人力社保局、县新居民服务管理局等部门组成的平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按照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例会,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负责救助基金管理的日常协调、重要议题和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等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主要职责。

县财政局:负责牵头制定县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公安局(县交警大队):负责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申请的初审;负责因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资格的初审;协助提供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证明;协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县卫生计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协助申请、审查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县农业局(农机站):负责涉及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垫付费用审查;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县民政局: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殡仪服务工作,丧葬费用垫付的申请受理及审核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审查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等有关工作。

县人力社保局:负责指导、审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县新居民服务管理局:协助有关部门对外来人员的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各有关保险公司:依法做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及理赔工作。

第八条  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管理中心)系县财政局管理的独立法人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为履行救助基金管理,办理县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以及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业务。

根据业务和社会发展需要,县管理中心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救助基金管理的相关业务工作。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县救助基金来源: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的资金;(二)省级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县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

第十条  县财政局收到省财政补助资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县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县公安局(县交警大队)应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列账,并按月报送县财政局。

县财政局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县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可接受社会捐款,并将社会捐款全额纳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管理中心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四)其他确需救助基金救助的情形。

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实行限额办法。抢救费用垫付额度最高为每人8万元;丧葬费用垫付额度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核算,最高为每人3万元。如遇特殊情况,垫付费用超过最高限额的,由领导小组“一事一议”研究确定。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报县卫生计生局审查。具体垫付费用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如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报送县人力社保局。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的,报县卫生计生局审查后报送县人力社保局。县人力社保局收到有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送县管理中心。

第十六条  县管理中心收到抢救费用相关申请材料后,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交警部门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条件;(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报县财政局或领导小组批准后,县管理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县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有异议的,由县财政局同县卫生计生局协商解决,县财政局和县卫生计生局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申请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县交警部门书面提出垫付申请。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代理申请人为殡葬机构。县交警部门审核后报送县管理中心。

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赔偿款由县管理中心提存保管,确认法定亲属后,将赔偿款转交给法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  县管理中心收到申请人的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报经批准后,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县交警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及时告知交警部门和申请人。

第二十条  道路交通救助基金在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同时,还可用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重伤、致残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且同时符合以下4种情形的,受害人、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以下简称特困补助申请人)可凭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证明等材料向县交警部门书面申请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一)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或主要经济收入来源的;(二)受害人及其具有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的;(三)受害人家庭生活水平符合城乡低保标准或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四)受害人没有工伤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的。

第二十二条  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或主要生活来源、家庭生活状况符合城乡低保标准或难以维持正常生活证明材料;(二)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县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及其被抚养人部分或全部无劳动能力证明材料;(三)事故发生地县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伤残鉴定证明材料;(四)县管理中心、领导小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应先后经县交警部门、县民政局审核报送县管理中心,县管理中心复核后报县财政局审批。补助资金实行限额办法。造成人员死亡的,其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补助最高限额每人3万元;造成重伤或致残的,其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补助最高限额为每人3万元。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超过补助限额的,由领导小组“一事一议”研究确定。

第二十四条  县管理中心收到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其他需救助情形;(二)因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的情况是否属实;(三)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是否真实;(四)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的数额是否合规合理;(五)县管理中心、领导小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规定的,县管理中心应按规定给予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不符合补助规定的,应告知县交警部门及特困补助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县管理中心对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交警、卫计医疗、农机管理、人力社保、保险公司、民政殡葬、物价监管、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五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六条  县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交警等相关部门和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县管理中心进行追偿。

县管理中心和县交警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共享、联合追偿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机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提供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等工作。同时,县管理中心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律师事务所或其他社会中介组织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发生机动车肇事逃逸并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县交警部门应及时通知县管理中心并协同追偿垫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事故结案前及时偿还垫付费用。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县管理中心应当出具垫付费用偿还凭据。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结案时,县交警部门应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核实县管理中心垫付费用的偿还情况,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应敦促其到县管理中心偿还垫付费用。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故意拖延或拒不偿还垫付费用的,县管理中心应发出限期偿还通知书,到期仍未偿还的,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交警部门应依法积极配合。

第三十条  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有关部门,对由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进行调解时,应监督赔偿义务人将赔偿款首先用于偿还垫付费用。受害人或其代理人主动放弃赔偿权利的,其应先偿还垫付费用。

受害人或其代理人通过民事诉讼取得损害赔偿款的,其应偿还县管理中心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县管理中心依法保管救助基金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次年1月份对垫付费用和已追偿的垫付费用进行清理审核,立卷归档。

对垫付时间超过2年而无法追回的垫付费用,县管理中心应提出核销意见,报领导小组核准后予以核销。垫付费用的核销不放弃对赔偿义务人偿还费用的追索。上级有明文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管理中心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及依法垫付、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三)依法追偿垫付费用;(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县管理中心及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县管理中心和领导小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县财政局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县管理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县管理中心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管理中心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报告报送县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县管理中心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县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并通过平阳财税网和平阳财税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县管理中心变更或终止时,应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县财政局。

第七章 工作职责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县卫生计生局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财政局对县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撤换县管理中心相关责任人:(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县管理中心职责的;(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四)拒绝、妨碍县财政局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县财政局和县管理中心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县区域内高速公路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救助,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生命体征平稳但如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如遇特殊情况,医疗机构可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抢救伤员,不得因费用等问题拖延救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

丧葬费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按本办法执行。

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协助申请对象向县管理中心申请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和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并负责初审,同时,协助县管理中心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5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