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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暂行规定


平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规范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平阳烟草专卖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省局、市政府和市局相关要求,结合平阳烟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各烟草专卖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检查、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方式即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分别使用时,文字记录与影像记录的关键性内容需保持一致。

  第三条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遵循“客观真实、即现即记、即记即成”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平阳烟草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五条各单位专卖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专卖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各专卖基层部门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各单位法规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各专卖基层部门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检查、监督、协调。

  第七条各专卖基层部门负责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具体工作,并接受专卖部门、法规部门的检查、指导及监督。

第三章 文字记录

  第八条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行政相对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及提交的材料、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集体讨论记录、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第九条文字记录应当规范、简洁,客观真实地还原行政执法全过程。

  第十条文字记录来源应当明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书应当加盖单位印章。行政相对人提交的材料应由行政相对人签字确认,谈话、论证、集体讨论等应当由所有参与人员签字确认。文字记录内容有修改的,应当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或校对。

第四章 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音像记录主要通过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工具进行记录。音像记录工具是执法办案、行政许可办理、日常监管等行政执法工作专用设备,不得挪做私用,原则上不得摄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十二条各专卖基层部门从事下列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烟草专卖现场检查过程;

  (二)向当事人进行询问或向相关人员调查的过程;

  (三)烟草专卖执法中抽样调查;

  (四)烟草专卖案件或许可文书的送达或听证程序;

  (五)行政相对人实施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过程;

  (六)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现场勘验;

  (七)其他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过程。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工具应当置于安全、稳妥的位置,摄像头应面对前方并固定在专卖制服腹部以上的位置,使用时应完整记录执法活动全过程。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开启音像记录设备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表明身份、说明行政执法意图、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行政执法结束时,还应当征询行政相对人有无需要补充说明的事项或意见建议,确保音像记录连续、完整。

  第十五条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录制内容应反映执法活动真实情况,如执法的时间、地点、场景、现场人员、违法行为、违法工具、现场痕迹等各类证据。

  执法活动现场发现违法线索的,应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语言、行为等情况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专门摄录。

  第十六条除特殊原因外,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终止或中断摄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或编辑。

  第十七条专卖处案审科(或县级局专卖科)设置电脑专用硬盘,建立“执法记录影像资料”文件夹,下设年、月、日三层子文件夹,将视听资料逐日逐案进行存储。

  第十八条 各专卖基层部门将执法视听资料及时进行编号登记,录入摄录人的身份资料,随案移交案审科(或县级局专卖科)。行政许可相关视听资料由行政审批窗口保管。

  第十九条各专卖基层部门应严格按照下列程序对音像记录工作录制的视听资料进行管理:

  (一)执法工作结束时,执法人员对摄录的视听资料进行整理并导出存储到专用电脑文件夹中。任何个人不得私自复制、保存执法记录信息;

  (二)摄录的内容需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盘存储,并填制《同步录音录像摄录情况记录表》,详细记录执法人员姓名、摄录人员姓名、摄录起止时间、地点、所用录音录像设备的品牌型号、录音录像格式、长度以及刻录盘存储的索引信息等情况,并由执法人员签名,加盖本单位印章后,入卷备查。

  第二十条公安、工商等职能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凭各单位介绍信,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按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查阅及复制。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现场执法记录,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摄录的视听资料不作为证据使用的,原则上保存二年。

  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形摄录的视听资料要求长期保存:

  (一)突发性、群体性案(事)件的;

  (二)涉及诉讼案件的;

  (三)涉及人身安全等复杂案件现场处置的;

  (四)当事人对执法提出异议并可能投诉的;

  (五)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现场处置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专卖部门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纳入到专卖所(队)二级考核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浙江省温州市烟草专卖局、浙江省烟草公司温州市公司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处理规定(试行)》(温烟监联〔2013〕236号文件)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行为,应按照该条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有条件进行同步摄录而没有进行,影响重大案件办理或导致行政诉讼败诉的;

  (二)为掩盖违法行为而不对执法活动进行同步摄录,或者擅自对视听资料进行剪辑或删改的;

  (三)对视听资料管理不善导致证据丢失、损毁致使案件难以定性、处理的;

  (四)因未严格执行本规定,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调查、复议、应诉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因不可抗拒事由无法同步摄录的,可以不予同步摄录,事后进行备案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实行移动执法电子证据信息系统的单位,应按照设备自带功能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平阳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