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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政复决字〔2020〕59号



平阳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平政复决字〔2020〕59号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平阳县某红糖加工厂生产红糖涉嫌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6月1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平阳县某红糖加工厂生产的“甘蔗红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申请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后申请人于2020年7月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平市监管消〔2020〕第06号)和《关于平阳县某红糖加工厂生产的红糖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举报情况反馈》,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理由如下:1.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没有标注参考值,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强制表示内容。2.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相关规定,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理结果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有待核实。申请人只提供一份“蔡某”身份证复印件,其相关行为是否属申请人本身意思表示没有其它证据予以支持,请复议机关进一步核实申请人真实身份,确认其是否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投诉事宜处置得当,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6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材料,对该消费事宜,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因出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形,于2020年7月3日终止调解,并及时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终止决定书》(平市监〔2020〕第3-11号)。对申请人举报事宜,依法组织人员对举报人的案源进行核查,并于6月23日对被举报人平阳县某红糖加工厂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经调查,涉案单位平阳县某红糖加工厂属于食品小作坊,已领取《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编号:浙坊03262017000146),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甘蔗红糖”,该产品上的标签上标注了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符合《浙江省食品小作坊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目前,尚未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不合法或不合格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置在7月3日向申请人出具《关于平阳县某红糖加工厂生产的红糖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举报情况反馈》予以告知申请人,该材料随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平市监〔2020〕第3-11号)一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及《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饭店、小食杂点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在法律适用上,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优先适用《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同时,就涉案单位平阳县某红糖加工厂生产的产品标签虽没有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但因其自行在该产品标签上标注了营养成分,该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格不规范,没有严格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5营养成分表 标有食品营养成分名称、含量和占营养素参考值(NVR)百分比的规范性表格”,未标注“占营养素参考值(NVR)百分比”,被申请人已于6月23日依法责令平阳县某红糖加工厂予以改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平阳县某红糖加工厂生产的产品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处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处置恰当,程序合法,建议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具体行为。

经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6月6日在超市购买到被举报人平阳县某红糖加工厂生产的“甘蔗红糖”(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浙坊0326017000146,生产日期:2020年3月1日,条形码:6971939620024),后申请人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没有标注参考值(NVR)百分比,遂以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1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6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后,依法履行了案件登记、组织核查、组织调解,现场调查等程序,发现被投诉人平阳县某红糖加工厂系食品小作坊处于停业状态,现场未发现相关红糖产品,其生产的红糖包装上标注有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符合《浙江省食品小作坊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未予立案。被申请人于7月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平市场监管消不立字〔2020〕第06号)、《关于平阳县某红糖加工厂生产的红糖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举报情况反馈》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平市监〔2020〕第3-11号)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提供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平市监〔2020〕第3-11号)、《关于平阳县某红糖加工厂生产的红糖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举报情况反馈》,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平市场监管消不立字〔2020〕第06号)、产品照片、购物清单,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被投诉人的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和营业执照、责令改正通知书、快递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后,经案件登记、组织核查、现场调查、组织调解等程序,发现被投诉人平阳县某红糖加工厂系食品小作坊,其生产的红糖包装上信息符合《浙江省食品小作坊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平市监管消〔2020〕第06号)和《关于平阳县某红糖加工厂生产的红糖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举报情况反馈》。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平阳县某红糖加工厂生产的产品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处置行为所作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得当,依法应予维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答复处置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阳县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