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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平阳县应急局执法监察工作规定》等4个文件的通知



平应急〔2020〕137号


局机关各科室、所属各单位,各乡镇(滨海新区)应急管理机构:

《平阳县应急局执法监察工作规定》《平阳县应急管理局委托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平阳县应急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平阳县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4个文件,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阳县应急管理局

2020年12月31日


平阳县应急局执法监察工作规定


为了依法履行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安全生产执法监察行为,提高执法监察效率,减轻基层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应急管理、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科学制订执法监察工作计划,明确执法工作任务

1、制订年度执法监察计划。每年年初,县局法规科技科根据国家总局《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和《安全生产监管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编制办法》等规定,科学合理制订年度县应急管理局执法工作计划,并报县政府批准。各镇(乡)应急管理机构负责本镇(乡)年度执法监察计划制定和报批,并报县局法规科技科备案。

2、分解落实执法监察任务。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年度执法监察工作计划,县局法规科技科将全年的执法监察工作任务具体分解落实到相关的业务科室,明确各科室、大队年度的执法检查重点和具体的执法检查企业家数。

3、制订专项执法监察计划。各科室、大队根据监察执法工作任务,对年度本科室、大队要开展的各项执法检查活动拟制专项执法监察计划,明确每项专项执法检查活动的内容、时间,报局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批后,发文公布。各镇(乡)应急管理机构根据县局执法工作部署和自身执法计划,每月列出检查企业名单,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坚决克服选择性执法,坚持“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真正做到不越位、不错位、不缺位。

二、有效整合力量,严密组织实施

1、专项执法监察。各科室、大队根据职责,牵头组织开展专项执法监察,制订执法监察方案,明确时间、对象、重点和参加人员。专项执法监察要整合全局力量共同参与,避免各科室、大队出现重复检查、交叉检查。

2、日常检查。各科室、大队开展日常的执法检查,应制订方案,备案并根据执法监察需要,抽调相关业务科室、大队执法人员配合做好检查。

3、信访举报核查。对信访举报核查,由局领导批示,明确核查的主办科室和协办科室,主办科室具体负责牵头、协调,协办科室做好配合。核查结果由主办科室负责反馈答复。

三、严格执法程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1、涉企执法备案。根据县政府、县纪委相关文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开展涉企执法检查工作前,各业务科室、大队要填写《涉企执法检查备案表》,上报法规科技科,由法规科技科统一上报县司法局行政执法监督指导科和县纪委备案。

2、现场检查。执法监察人员要严格按照执法监察方案的要求,依法开展现场执法监察。

3、现场处置。执法人员在执法监察过程中要做好现场检查记录,对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安全隐患或存在违法行为,应依法作出现场处置措施,发出相应的执法文书。执法文书原则上由具体负责牵头组织的业务科室、大队作出,并要求统一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

4、复查验收。对企业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或暂时停产停业等现场处置措施,在企业提出复查申请或整改限期届满后,负责牵头组织的业务科室或大队应按照法定的时间及时组织验收,相关科室配合参与复查验收。

5、行政处罚。对在检查执法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或企业对安全隐患逾期未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依法应作出行政处罚的,负责牵头组织执法监察的相关业务科室应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给办案机构,由办案机构负责立案查处。

6、完善台账。负责牵头组织执法监察的业务科室、大队,在检查结束后,应将检查资料整理归档,建立执法监察工作台账。现场检查记录作为各业务科室、大队是否完成全年执法工作任务的主要考核依据。







平阳县应急管理局

委托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委托乡镇应急管理机构行政执法工作(以下简称委托执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行政执法是指平阳县应急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乡镇应急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受委托的乡镇应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应急局委托乡镇应急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行政执法权:

(一)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实施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实施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其中罚款的限额为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除上述以外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报县应急局办理。

第六条 受委托的乡镇应急管理机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同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县编委批准设立的应急管理中心;

(二)应当具有2名以上符合条件并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在编人员;

(三)具备办公场所及办案所需的设备、器材等。

第七条 县应急局以书面形式对受委托的乡镇应急管理机构的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委托。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构名称,委托行政职权的种类、适用范围、权限以及相关责任等内容。委托书应报市应急局备案和县司法行政部门。

第八条 受委托的乡镇应急管理机构必须取得县应急局制发的委托书后,方可开展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受委托的乡镇应急管理机构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县应急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依照简易程序的处罚,受委托的乡镇应急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照一般程序的处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县应急局相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一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在5日内报县应急局备案;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7个工作日内报县应急局备案。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乡镇应急管理机构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使用县应急局统一印发的执法文书并盖有县应急局公章。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乡镇应急管理机构的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县应急局的监督、指导,应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并实行错案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乡镇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并报县应急局批准。

第十五条 受委托乡镇应急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须定期参加省、市、县应急局组织的有关应急管理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应急管理监督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六条 县应急局应当加强对委托执法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对受委托乡镇应急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违反执法规定,超越委托执法权限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县应急局对受委托乡镇应急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所作出的应急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受委托应急管理机构因应急管理行政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县应急局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对报告或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委托乡镇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严格依法查处;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条 县应急局根据案件情况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受委托乡镇应急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县应急局对受委托乡镇应急管理机构不能正确行使委托职权或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暂停或者中止委托。

第二十二条 如法律、法规或上级业务部门对委托行政执法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平阳县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关于2011年3月4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平安监管〔2011〕9号)予以废止。




平阳县应急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局及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具体实施标准参照国家安监总局制定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第三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应急管理执法机关在对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考量原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六条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八条 法律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确定的,参照《标准》对其罚款幅度予以细化,细化标准由案件承办人员或者法制审核人员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提出,经案审会研究决定,以会议纪要形式公布、明确;

(二)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不同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的行政处罚的,参照《标准》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三)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不同处以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的,参照《标准》确定的情节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规则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应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实施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其罚款额不得高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数额的上限,也不得低于其规定数额的下限。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应急管理执法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应急管理执法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审核和监督

第十六条 除当场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实行审核制度。

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应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认知态度等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案件调查终结后,应根据裁量标准对拟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处罚依据、额度等提出审核意见。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楚,违法行为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认知态度等违法情节不明确的,自由裁量标准适用不正确的,退回调查机构补充调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的,非听证程序案件报送分管执法的领导审查决定;听证程序案件报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的自由裁量结果,应当由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纪委监委派驻组对应急管理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监督。应急管理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据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条 原《平阳县安监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平安监管〔2014〕85号 )予以废止。



平阳县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我局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三条 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开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依法不予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除外。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执法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违法发生地的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但涉及个人资格许可事项的,由实施资格许可的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本局依据《浙江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可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本局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制科室负责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局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并通知当事人。 

第八条  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回  避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相关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办案相关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办理的。

第十条  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办案相关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办案相关人员的回避,由分管执法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办案相关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本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决定不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回避决定作出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办案相关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部门(机关)交办或者下级部门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发现的。

第十六条 立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本局管辖的。

第十七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明确案件主办人。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法制科室审核后,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九条 具名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核查后予以立案调查的,应及时告知举报人立案情况。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开展调查,依法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立案前调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配合从事受理申请、参与调查、劝阻违法行为、送达文书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需委托其他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协查函。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电子数据、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

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要求,并经查证属实。

第二十六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等,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按指纹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书面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前款证据所附书面材料应由执法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按指纹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通知被检查人到场,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被检查人拒不到场、未及时到场或者无法找到被检查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中载明情况。现场检查可以邀请见证人参加。

现场检查记录应载明时间、地点、现场事件等内容。记录经核对无误后,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等其他方式确认,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执法人员、见证人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检查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其他方式确认。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其他方式确认,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执法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有其委托人在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委托人均不在场的,可以邀请见证人见证抽检,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样品应当至少抽取3份以上。

抽取的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检验、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三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的,及时送交检验、检测、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封存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属于异地保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五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场所、设施、设备或者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执法人员应同时在现场检查记录中,对采取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第三十六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单位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七条 查封、扣押、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作出延长查封、扣押、封存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填写鉴定(检验、检测)告知书。查封、扣押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第三十八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设备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并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启封封条。

对不易保管的物品,以及所有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物品,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设备或者财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执法人员应当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设备或者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其他相关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四十二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行政处罚程序。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司法判决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尚未作出的;

(二)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名称、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所适用的依据、处罚建议及裁量理由;拟予销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销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销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包括:

(一)经调查,认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未满十四周岁的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已消亡的。

案件调查终结后,拟予依法移交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拟作移送处理的理由,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四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节  核    审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核审由法制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十七条  法制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八条  法制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案件核审,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对同一案件再次核审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十九条  本局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重大、复杂的案件,应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本规定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

(一)拟罚没款物价值或者涉案货值5万以上的案件;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执法资格或者岗位证书处罚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的案件;

(四)拟减轻或从重处罚幅度较大的案件;

(五)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六)部门负责人认为应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重大、复杂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本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本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违法行为涉及多个法律法规的,适用就低原则。

第五十一条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办案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和理由,送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应综合分析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办案机构的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告知办案机构。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因陈述申辩、听证、补充调查等改变了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认定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的,应当再次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在核审、复核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当事人还有尚未查明的违法行为的,办案机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

补充调查结束,办案机构应当重新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再次履行核审、告知、复核等程序。

第四节  决    定

第五十四条  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撤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处理决定的,应当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五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告知处罚信息。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本部门印章。

第五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经上一级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案件办理过程中检测、检验、鉴定、听证、协查、拍卖、公告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十七条  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予立案、销案、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等决定,凡涉及投诉、举报的,应当由案件承办单位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书面记录留存。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本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送法制机构备案并将案卷材料归档保存。

执法人员对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当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章  期限、送达

第六十一条  期限以时、日、月计算,期限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耽误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部门决定。

第六十二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本部门所在地领取,或者到受送达人住所地、其他约定地点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行政执法文书,本局可采取下列措施之一,并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的,视为送达:

(一)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二)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邀请公证机构见证送达过程。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六十四条 通过邮政企业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邮寄地址为受送达人与行政机关确认的地址的,送达日期为受送达人收到邮件的日期。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行政机关、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以及逾期未签收,导致行政执法文书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行政执法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五条 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向受送达人确认的电子邮箱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自电子邮件进入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六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电子政务平台)、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告。

也可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或者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公告栏公告。

公告期限为10日,因情况紧急或者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需要的,可以适当缩短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3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法律、法规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七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履行催告程序。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没收有关物品的,应当开具《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及没收物品清单,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当事人一份。

没收的物品应当按以下原则处置:

(一)存在安全风险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进行销毁,没有规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销毁物品应当选择对环境影响最小方式。

(二)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统一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罚没物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三)不易保管的物品,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及时变卖或者依法拍卖。

(四)法律法规未明确的其他处置方式,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

本部门对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制作清单。

第七十二条 对依法解除登记保存或行政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6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本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本部门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1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或终结执行程序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第八章  立    卷

第七十五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应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的要求,进行规范整理,并妥善归档保管。

第七十七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监    督

第七十八条 本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有权决定对本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第七十九条 对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原办理此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回避。

第八十条 对原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的,审查结论一般应当经本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一条 本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部门统一使用根据本规定制定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5月22日起施行。


平阳县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样式

(试行)

目    录

1  立案审批表  27

2  现场检查方案  28

3  现场检查记录  29

4  现场照片等音像记录证据  31

5  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32

6  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33

7  整改复查意见书  34

8  回避决定书  35

9  行政强制审批表  36

10  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  37

11  查封扣押决定书  38

12  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39

13  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续页  40

14  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  41

15  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  42

16  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决定书  43

17  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  44

18  恢复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  45

19  询问通知书  46

20  询问笔录  47-48

21  勘验笔录  49

22  证据卷页  51

23  抽样取证凭证  52

24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53-54

25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  55

26  物品处理记录  56

27  鉴定委托书  57

28  行政处罚告知书  58

29  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59-60

30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1

31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  62

32  听证笔录  63-64

33  听证会报告书  65

34  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66

35  案件处理呈批表  67

36  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  68

37  案件法制审核表  69

38  行政处罚决定书  70

39  罚款催缴通知书  71

40  加处罚款决定书  72

41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  73

42  文书送达回执  74

43  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  75

44 强制执行申请书  76

45  案件移送书  77

46  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  78

47  结案审批表  79

48  案卷(首页)  80

49  卷内目录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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