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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08001/2021-113510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组配分类 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县府办
生成日期 2021-12-3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公告(2021)第4号
其他信息

关于将部分县级部门行政处罚权交由萧江镇人民政府行使的公告


平阳县人民政府

关于将部分县级部门行政处罚权交由

萧江镇人民政府行使的公告


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21〕51号),经研究,决定将部分县级部门行政处罚权交由萧江镇人民政府行使。现就萧江镇人民政府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2月1日起,列入《萧江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第一批)》的行政处罚事项,由萧江镇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以自身名义行使建设、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4个方面38项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平阳县萧江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表)(详见附件)。涉及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仍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管辖。2022年2月1日前,已立案未结案案件和历史遗留案件仍由原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继续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各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要与萧江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接,继续履行好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并为萧江镇人民政府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二、《浙江省新增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2020年)》《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发生调整的,《萧江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第一批)》中相关事项同步对应调整。

三、萧江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办公地址:萧江镇庆港路19号,联系电话:0577-63510116,投诉监督电话:12345。


附件:萧江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第一批)




平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平阳县萧江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第一批)

序号

方面

划转范围

事项代码

事项名称

违则

罚则

1

建设

城市绿化

330217138002

对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

城市绿化

330217138004

对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 植被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

城市绿化

330217138001

对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的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4

建设

城市绿化

330217138003

对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的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

建设

市容环境 卫生

330217240001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 挡,或者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6

建设

市容环境 卫生

330217240002

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 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7

建设

市容环境 卫生

330217288000

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八条“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运企业(以下简称收运企业)、餐厨垃圾处置企业(以下简称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第(四)项“在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8

建设

市容环境 卫生

330217181000

对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 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9

建设

市容环境 卫生

330217211000

对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0

建设

市容环境 卫生

330217225000

对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将废弃物向外洒落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1

建设

市容环境 卫生

330217175000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2

建设

市容环境 卫生

330217014000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13

建设

市容环境 卫生

330217285000

对作业单位未及时清运、处理清 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并随意堆放,未清洗作业场地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4

建设

市容环境 卫生

330217156000

对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 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 物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5

建设

市容环境 卫生

330217182000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16

建设

市容环境 卫生

330217694000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7

建设

市容环境 卫生

330217197003

对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18

建设

市容环境 卫生

330217197006

对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9

建设

市容环境 卫生

330217197004

对随地吐痰、便溺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一) 随地吐痰、便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0

建设

市容环境 卫生

330217216000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1

建设

市容环境 卫生

330217168000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2

建设

市政公用

330217238008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的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3

建设

市政公用

330217238011

对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四)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

建设

市政公用

330217238013

对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 行驶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

建设

市政公用

330217142004

对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6

建设

市政公用

330217142006

对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六)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7

建设

市政公用

330217219001

对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28

建设

市政公用

330217281000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

建设

市政公用

330217B07000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

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

部分(赋权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

330231076001

对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第三条“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生态环境

部分(赋权违法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处罚)

330216277002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2

自然资源

城乡规划

330215041001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三款“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33

自然资源

城乡规划

330215041002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三款“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34

自然资源

城乡规划

330215040001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35

自然资源

城乡规划

330215040002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36

自然资源

城乡规划

330215040003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 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37

自然资源

城乡规划

330215073000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自然资源

城乡规划

330215067000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临时用地用途、期限以及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用途等临时建设要求。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期限届满而建设项目尚未竣工或者地质勘查尚未完成确需延期使用临时用地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临时用地用途和建筑用途不得改变。”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