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决字〔2020〕76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胡某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326230050934号),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0年7月31日晚上八、九点左右,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C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从温州市平阳县到瑞安市拉石子。途径平阳县京福线-1979公里400米处,被一名协警拦住。该协警让申请人把车开到一公里远的未悬挂牌照的停车场过磅,经检测大概为46吨。被申请人未打印过磅单让申请人签字确认,却收取了50元的过磅费,且未开具发票。协警开具扣车单让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拒签,但还是被扣了车、钥匙和行驶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过程超载比例及过磅点未遵照《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未告知权利义务,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等问题。后来申请人无奈去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326230050934号),以申请人实施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200%的违法行为为由,对申请人扣6分,罚款2000元。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326230050934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1.违法事实。2020年7月31日晚二十二时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C17618的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平阳县京福线-1979公里400米处时,因涉嫌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被我大队查获。经过磅,该车总质量为74720kg(核定载质量15370kg,实际载质量59090kg,超载284.45%)。为了消除超载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民警要求其卸货,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当场出具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该机动车。2020年11月6日,申请人到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违法处理大厅接受处理。因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大队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贰千元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2.自查化解过程及结果。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自查化解建议函后,我大队立即对案件进行自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自查后,我大队工作人员与申请人胡某面对面沟通,告知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胡某坚持要求我大队撤销处罚。双方未能达成和解。3.申请人胡某要求撤销我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326230050934号)的理由不成立。(1)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7月31日晚,申请人胡某驾驶的浙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我大队查获后,经由过磅,该车实际载物质量59090Kg (核定载质量15370KG,超载284.45%)。过磅后,民警告知其车辆过磅结果,并开具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胡某未表示异议。2020年11月6日,申请人胡某到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违法处理大厅窗口接受处理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对自己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200%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合法。本次执法,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严格执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2查处违反装载规定违法行为操作规程第二条规定:“对于有载物超载嫌疑,需要适用称重设备核定的,应当引导车辆到指定地点进行”。民警查获涉嫌违法的浙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后,在指定过磅地点过磅后告知申请人胡某。胡某未提出异议并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民警当场告知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申请人胡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扣留机动车。11月6日,胡某到交警窗口处理,制作询问笔录时,对其本人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经办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胡某同样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之后,我大队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交警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对于交通警察的日常执法工作的程序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只是规范交通运输部与公安部联合执法流程。本次执法系公安交警部门对涉嫌超载车辆独立执法,未涉及联合执法内容,该实施意见并不适用。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326230050934号)。 经查明:2020年7月31日晚,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C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平阳县京福线-1979公里400米处被被申请人查获。被申请人让申请人把车开到平阳县顺风车辆施救清障有限公司的停车场过磅,经过磅检该涉案车辆总质量为74720KG,核定载质量15370Kg,实际载质量为59090KG,涉嫌超载284.45%。过磅单经申请人签字确认。此后,被申请人民警告知申请人涉嫌违法事实和相关权利义务,向申请人开具了091879号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涉案车辆,申请人在该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11月5日,申请人在顺风停车场完成卸货后再次过磅,过磅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11月6日,申请人按要求到被申请人处二中队接受处罚,被申请人履行了询问调查、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网上查询等行为后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相关权利义务,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326230050934号),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20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罚款2000元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当天,被申请人将暂扣的涉案车辆返还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326230050934号),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网上查询记录、保险单复印件、车辆载物质量检测单、违法处理相关视频、返还物品凭证、校准证书、警官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主体适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百的,处二千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六)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本案中,申请人的涉案车辆核定载质量15370kg,实际载质量59090kg, 超载核定载质量的284.45%,申请人超载事实清楚,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处罚2000元并记6分符合规定。关于申请人主张适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问题,本机关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联合执法时,应当按照该实施意见相互配合执法,但本次执法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涉嫌超载车辆独立执法,未涉及联合执法内容,该实施意见并不适用。3.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询问、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326230050934号),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交>行罚决字〔2020〕第330326230050934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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