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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政复决字〔2020〕81号



平阳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平政复决字〔2020〕81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断水行为,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批准延期至2021年3月11日。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平阳县昆阳镇沙岗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2020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发布了平阳县昆阳镇沙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公告,申请人的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签署补偿安置协议。7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7月5日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否则将予以强制拆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限期拆除通知书》,起诉至文成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提起保全申请。文成县人民法院于7月9日作出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保全的房屋停水停电和强制拆除。但被申请人于7月20日将本村的供水渠道挖断,致使供水中断。申请人7月30日向被申请人反映无果,此后多次要求恢复供水,至今申请人的涉案房屋仍处于断水状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其行为已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因此,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断水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恢复申请人的自来水供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的饮用水采取强制措施。申请人系沙岗村村民,其房屋在沙岗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现阶段被申请人已经完成该项目征收范围内的绝大多数被征收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署以及房屋的腾空工作,确已进入全面实施房屋拆除阶段。但被申请人从未以任何方式委托相关自来水公司中断供水,更不存在故意对申请人房屋的断水行为,申请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存在断水问题。如申请人的房屋供水中断事实确实存在,也绝非被申请人拆除行为造成,应当属于一般的供水故障,而非被申请人原因造成其饮用水中断。2.自查化解情况。根据《自查化解通知书》(平政行复〔2020〕81号)的要求,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了全面的了解分析,并加强与申请人的沟通对接,据被申请人了解:沙岗村一直以来饮用水都是由村里自发组织从山上引流而来,近年来由于水源疏于管理,水质变差,加上天气原因,今年的水资源缺少,建议申请人与昆阳镇沙岗村积极协商修复水源问题。

经查明:被申请人是昆阳镇沙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单位,申请人是昆阳镇沙岗村村民,在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拥有房屋。申请人所在沙岗村溪谷下自然村未安装市政自来水,其往常用水由该自然村自行筹资、乡镇拨款建水池、接水管的方式从附近山上引入,通过村民缴纳水费、请人管理的形式维系日常运行。随着人口增多,加之气候干旱,原有山上水资源供应不足,溪谷下自然村遂从官山村购水予以补充。但自2020年2月后,因疫情管控和村民得知拆迁消息后陆续搬迁,村民无人缴纳水费,购水和网管维护费用没有来源,导致该自然村供水管网一直处于无人维护状态。同时,为了避免水资源浪费,影响附近各自然村的正常用水,沙岗村民委员会自行对该自然村相关供水管道进行拆除,从而导致了溪谷下自然村供水中断。后期搬迁的村民已出现严重的用水问题,个别村民只能从途经该村(官山村至民丰小区)的水管自行接水,来暂时解决用水问题。2020年12月,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认为涉案房屋断水系被申请人所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断水行为违法并责令其恢复供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行政裁定书》(<2020>浙0328行初41号)、补充说明,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编号:(2020)1005号),有本机关的调查笔录、照片、录音及调取的《行政判决书》(<2020>浙0328行初41号)、《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参照上述规定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负有证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由被申请人作出等基本事实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断水行为,且被申请人否认其实施了断水行为。经本机关调查,沙岗村民委员会为节约水资源、避免影响其他自然村正常供水而自行对相关供水管道进行拆除,从而导致了该自然村供水中断。综上,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实施了断水的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