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环平罚〔2022〕38号 苍南县鼎坤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剑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HC0LG6L(1/1),住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岩头村177号。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2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平阳县南雁镇三兴村由苍南县鼎坤建材有限公司经营的碎石加工项目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碎石加工项目正在生产,在破碎和传输过程中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粉尘污染物的排放,污染环境;场区内有大量的渣石、碎石和石粉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污染环境。 以上事实,由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代理权限和委托事项。 3.2022年7月2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8张,通过现场依法调查,证明你公司碎石加工项目正在生产,在破碎和传输过程中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粉尘污染物的排放;场区内有大量的渣石、碎石和石粉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情况。 4.2022年7月29日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公司碎石加工项目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场区内部生产空间布置的情况。 5.2022年7月30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碎石加工项目的基本情况,在破碎和传输过程中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粉尘污染物的排放;场区内有大量的渣石、碎石和石粉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情况。 6.《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环平责改〔2022〕32号)1份和《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于2022年7月30日已经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7.2022年8月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5张,通过现场依法调查,证明你公司已经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8.《合同协议书》和《碎石加工厂承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承包经营平阳县苔顺线(苔湖至维新段)农村公路提升改造工程碎石加工生产的情况。 9.《关于同意平阳县苔顺线(苔湖至维新段)农村公路提升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平发改投资〔2021〕17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复印件各1份,证明平阳县苔顺线(苔湖至维新段)农村公路提升改造工程未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 10.《温州市“三线一单”(平阳县环境管控单元图)》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碎石加工项目位于平阳县生态红线区域外的情况。 11.《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公司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12.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粉尘污染物的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和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你公司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9月19日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平罚告〔2022〕38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以上事实,有《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平罚告〔2022〕38号)和《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鉴于我局于2022年7月30日已经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且你公司已经改正违法行为,故不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文件精神,综合考虑裁量起点、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建设项目地点、环境违法次数和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等裁量因素,经集体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叁万零捌佰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鉴于我局于2022年7月30日已经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且你公司已经改正违法行为,故不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文件精神,综合考虑裁量起点和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建设项目地点、环境违法次数、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等裁量因素,经集体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肆佰元。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共计肆万陆仟贰佰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本决定书和平阳县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缴至平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平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0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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