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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环平罚〔2022〕49号温州市伟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环平罚〔2022〕49号

温州市伟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仁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30733C1866,住所平阳县滨海新区新兴产业园。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2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平阳县滨海新区新兴产业园的温州市伟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正在进行皮边油和减水剂生产,皮边油反应釜未密闭,且配套的有机废气处理设施(水喷淋她)未运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丙烯酸正丁酯)未经处理无组织逸散车间内,污染环境。

以上事实,由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代理权限和委托事项。

3.2022年9月3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13张,通过现场依法调查,证明你公司的皮边油车间作业时未在密闭的空间中进行,配套的有机废气处理设施(水喷淋她)未运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丙烯酸正丁酯)未经处理无组织逸散车间内的情况。

4.2022年9月30日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公司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企业内部生产空间布置的情况。

5.2022年10月17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皮边油车间作业时未在密闭的空间中进行,配套的有机废气处理设施(水喷淋她)未运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丙烯酸正丁酯)未经处理无组织逸散车间内的情况。

6.《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环平责改〔2022〕54号)1份和《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于2022年10月18日已经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7.2022年10月1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1张,通过现场依法调查,证明你公司已经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8.《温州市伟川化工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和《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名称变更、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等公司相关情况。

9.《关于温州市伟川化工有限公司年产2000吨皮边油(皮革涂饰剂)、4000吨聚羧酸高效减水剂及10000吨脂肪族高效减水剂建设项目环境评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温环建〔2015〕071号)和《温州市伟川化工有限公司年产2000吨皮边油(皮革涂饰剂)、4000吨聚羧酸高效减水剂及10000吨脂肪族高效减水剂建设项目环境评影响报告书(报批稿)》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建设项目于2015年11月24日已经温州市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复。

10. 《温州市伟川化工有限公司年产2000吨皮边油(皮革涂饰剂)、4000吨聚羧酸高效减水剂及10000吨脂肪族高效减水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新鸿HJ综字第2001028号)和《检验检测监测报告》(报告编号:XH(HJ)-1911457)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建设项目于2020年1月进行验收监测和挥发性有机废气VOCs实际年排放量的情况。

11.《温州市伟川化工有限公司年产2000吨皮边油(皮革涂饰剂)、4000吨聚羧酸高效减水剂及10000吨脂肪族高效减水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建设项目于2020年1月16日已经自主验收的情况。

12.《SDS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使用的丙烯酸正丁脂组成成分的情况。

13.《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公司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14.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12月7日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平罚告〔2022〕49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以上事实,有《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平罚告〔2022〕49号)和《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鉴于我局于2022年10月17日已经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且你公司已经改正违法行为,故不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文件精神,综合裁量起点和空间、设备密闭情况、逸散范围、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环境违法次数、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等裁量因素,经集体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本决定书和平阳县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缴至平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平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