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白某某 被申请人: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第三人:蔡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3262300599445号),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1年8月11日晚17时33分许,申请人骑自行车行至平阳县腾蛟镇龙飞南路与学府路交叉路口转弯时,与蔡某某驾驶轻便直行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认为事故系蔡某某驾车未戴头盔,速度过快(50-60码)所致。事故现场道路周边是民房,道路两旁是交警划定的停车位,没有非机动车道。然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3262300599445号),以申请人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为由,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1.2021年8月11日17时33分,申请人白某某骑行自行车至平阳县腾蛟镇龙飞南路与学府路交叉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查,事故时,白某某存在实施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违法行为。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规定,9月23日,被申请人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向白某某送达,告知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等事项,9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262300599445)。2.自查化解过程及结果。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自查化解建议函后,被申请人立即对案件进行自查,认为本次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之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白某某,与其沟通,告知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白某某坚持认为在事故路口对方应当减速让行,自己无任何过错,要求被申请人免予处罚并更改事故责任认定,故未能调解成功。3.申请人白某某提出复议,要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3262300599445号)的理由不成立。该事故发生路口为T字型,未设置交通信号灯控制。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笔录及监控视频等证据显示,申请人白某某骑行自行车行经事故路口时,在对向车辆临近时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事故。其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第六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3262300599445号)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平阳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无陈述。 经查明:2021年8月11日晚17时33分许,申请人白某某骑行自行车至平阳县腾蛟镇龙飞南路与学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右后侧与对向直行由第三人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路口为T字型,未设置信号灯。事故发生时,白某某存在实施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违法行为。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9月2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向申请人邮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等事项。9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3262300599445号),对其罚款2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3262300599445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寄递单查询、人员档案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勘查笔录、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方式确认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被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第六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骑行自行车通过案发路口转弯时,未依法让对向直行第三人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优先通行。被申请人依照上述法律法规作出20元罚款适用依据正确。3.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履行了告知权利义务、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其中,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所列的依据中遗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但考虑到未实质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此予以指正。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326230059944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3262300599445号)。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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