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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平政复决字〔2022〕2号


申请人:平阳水头陈某医疗美容诊所,住所地:平阳县水头镇东川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6MA2H5WF59。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申请人:平阳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鸽巢路。

法定代表人:徐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行为,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表述不清楚,申请人于1月25日进行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于2021 年 10月19日对申请人所属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三名检查人员未出示执法证,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指控申请人所属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填写三名患者的门诊病历资料。三名患者的病历己当场书写并随患者带走,故此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温平卫医罚〔2021〕163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检查人员对本专业业务不熟,分不清住院、手术、麻醉、抢救病历、门诊病历等,什么该存档医疗机构,什么是随患者带走,而门诊病历正是随病人带走的。特别指出,检查人员找不到没写的病历时还曾对我说:“你不承认没写我们也要。口供处罚你。”现场没有患者,你说我该怎么说好呢?是说有呐?还是没有好?于是乎所谓的三本没写门诊病历就是从防疫来往人员登记本上这样“整出来”的。当时有现场打电话给客人,却不问患者病历带走了没!4.在处罚书正式下达后,郑植春科长本着实事求是精神,事后还在打电话求证病人,而得到的是患者反复说病历有带回家,这个可以不可以作为事后补充材料或证据?综合上述,申请人依法向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对平阳水头陈某医疗美容诊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诊所涉嫌未按规定填写3名患者门诊病历资料的行为,并于同日立案调查;11月8日,被申请人就涉案事实,对陈某进行了询问。根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足可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成立。申请人所称“3名患者的病历已当场书写并随患者带走”,并无证据证实。2.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在对涉案诊所进行监督检查时,二名执法人员主动向申请人出示了各自证号分别为0308262017091479和0308262017111706的执法证,该事实在陈某签名确认属实的现场检查笔录中予以载明,执法记录仪视频亦有显现;申请人所称“检查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第四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关于违反前述规定情节后果为“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资料,涉及3名以上6名以下患者的”,裁量幅度为“警告、罚款22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被申请人依照本案事实与前述法律规定,并参照前述自由裁量标准,对申请人作出了警告和罚款220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做的处罚决定。

经查明:申请人系具有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为医疗美容科,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陈某。 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发现申请人的预检分诊登记本内有“9.17小温柔 18367766607、9.17桃 1*******0、9.21李爱真 1*******5”等登记记录,被申请人当场与三名患者联系并确认其曾到申请人处就诊。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未能出示上述三名患者的病历资料,涉嫌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以口头方式对其进行教育,责令整改、予以规范。同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该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11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笔录中,申请人表示因为工作较忙忘记书写上述三名患者的病历资料。同日,被申请人经案件调查、合议、审批等流程,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温平卫医罚告〔2021〕163号),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11月8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具体为三名患者病历资料系患者带回,申请人自身并非未填写。11月10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决定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平卫医罚〔2021〕163号),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罚款22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处罚决定书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平卫医罚〔2021〕163号)、营业执照,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温平卫医罚告〔2021〕163号)、《申辩书》《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图片、视听资料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第四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八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资料,涉及3名以上6名以下患者的,裁量幅度为警告、罚款22000元以上38000元以下。”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申请人存在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的事实。基于该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予以警告和罚款22000元的处罚,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平卫医罚〔2021〕16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申请人在调查违法事实时,仅以口头形式责令申请人改正,而未采取书面形式,违反了相关规定。考虑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教育目的业已达成,且并不会因采取口头形式而增加对申请人的义务负担,亦不会对最终处罚决定有实质影响,因此,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平卫医罚〔2021〕16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平卫医罚〔2021〕16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