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环平罚〔2022〕31号 平阳县铭湖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声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562394371G,住所平阳县万全镇平宋公路边。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交叉执法检查组于2022年6月22日对位于平阳县万全镇平宋公路边的平阳县铭湖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平阳县铭湖混凝土有限公司年产50万立方米商品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12年8月6日由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以“平环建〔2012〕140号”文件审批同意建设,2012年10月30日经平阳县环境保护局“平环验〔2012〕40号”验收合格。2020年4月开工新建一条混凝土项目,该项目主体工程于2022年2月投入生产,至今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经布袋除尘设施收集后重新利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后循环使用。 以上事实,由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代理权限和委托事项。 3.2022年6月22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6张,通过现场依法调查,证明你公司新建的混凝土项目正在进行生产,现场无法提供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手续,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和污染物排放情况。 4.2022年6月22日现场勘察图1份,证明你公司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企业内部生产空间布置的情况。 5.2022年6月29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新建的混凝土项目投入生产,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和污染物排放情况。 6.《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温环平停建〔2022〕3号)1份、《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环平责改〔2022〕28号)1份和《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2份,证明我局于2022年6月30日已经责令你公司停止建设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7.2022年7月4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2张,通过现场依法调查,证明你公司新建的混凝土项目已经停止生产的情况。 8.《关于平阳县铭湖混凝土有限公司年产50万立方米商品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意见》(平环建〔2012〕140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12年8月6日已经平阳县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复。 9.《关于平阳县铭湖混凝土有限公司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平环验〔2012〕40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建设项目于2012年10月30日已经平阳县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 10.《平阳县铭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核实机器设备市场价值评估书》(温德资评字[2022]第050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新增的混凝土项目投资额的情况。 11.《温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环境执法事项交办单》(温环执法交00364号)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案情等情况 12.《温州市“三线一单”(平阳县环境管控单元图)》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位于平阳县生态红线区域外的情况。 13.《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公司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14.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4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开工建设混凝土项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和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你公司新增的混凝土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8月30日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平罚告〔2022〕31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以上事实,有《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平罚告〔2022〕31号)和《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鉴于我局于2022年6月30日已经责令你公司停止建设,且你公司已经停止建设,故不再责令停止建设。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文件精神,综合裁量起点和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建设项目地点、项目建设进程、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环境违法次数和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等裁量因素,经集体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肆拾伍元。 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鉴于我局于2022年6月30日已经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且你公司已经改正违法行为,故不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文件精神,综合裁量起点和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建设项目地点、排放污染物种类、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环境违法次数和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等裁量因素,经集体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 综上,我局对你公司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共计贰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伍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本决定书和平阳县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缴至平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平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9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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