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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环平罚〔2022〕35号平阳海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环平罚〔2022〕35号

平阳海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054242590L,住所平阳县滨海新区电镀园区纬二路。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2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平阳县滨海新区电镀园区纬二路的平阳海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2021年至今未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且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

以上事实,由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代理权限和委托事项。

3.2022年7月1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5张,通过现场依法调查,证明你公司2021年至今未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度,且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情况。

4.2022年7月11日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公司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企业内部生产空间布置的情况。

5.2022年7月15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和2021年至今未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且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情况。

6.《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环平责改〔2022〕41号)1份和《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于2022年7月18日已经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7.2022年7月1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3张,通过现场依法调查,证明你公司已经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8.《关于平阳县电镀园区废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平环建〔2013〕172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建设项目于2013年9月24日已经平阳县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复。

9.《关于平阳县电镀园区废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意见的函》(平环验〔2016〕006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建设项目于2016年1月21日已经平阳县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

10.《关于平阳海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平阳县电镀园区废水处理工程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平环建〔2017〕138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改造项目于2017年9月18日已经平阳县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复。

11.《平阳县电镀园区废水处理工程改造项目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改造项目于2019年11月7日已经自主验收。

12.《关于平阳海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平阳县电镀园区废水处理工程改造项目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固废)验收意见的函》(温环平验〔2019〕66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改造项目(固废)于2019年12月30日已经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验收合格。

13.《关于平阳海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温环建〔2021〕041号)和《平阳海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复印件1各份,证明你公司的废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于2021年5月25日已经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审查批复。

14.《平阳海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废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于2021年6月27日已经自主验收。

15.《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备案编号:330326-2021-21-M)和《平阳海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稿全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于2021年7月26日已经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平阳分局备案。

16.《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公司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1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8月30日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平罚告〔2022〕35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以上事实,有《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平罚告〔2022〕35号)和《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的规定,鉴于我局于2022年7月18日已经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且你公司已经改正违法行为,故不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文件精神,综合考虑裁量起点和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建设项目地点、环境违法次数和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等裁量因素,经集体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壹佰贰拾陆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本决定书和平阳县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缴至平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平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