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环平罚〔2023〕5号 浙江中五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笑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785689089T,住所平阳县鳌江镇墨城工业小区。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接社会举报,2022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平阳县鳌江镇墨城工业小区的浙江中五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的不锈钢无缝管、不锈钢焊管项目正在生产,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现场对斜底加热炉废气排气筒出口、退火炉废气排气筒出口、酸洗工序废气处理设施排气筒出口厂界北侧和厂界南侧取样检测显示:酸洗工序废气处理设施排气筒出口氮氧化物实测浓度均值181 mg/m3,超过《轧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5-2012)中表3标准限值要求,污染环境。 以上事实,由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代理权限和委托事项。 3.2022年11月1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10张,通过现场依法调查,证明你公司的不锈钢无缝管、不锈钢焊管项目正在生产,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现场取样检测的情况。 4.2022年11月14日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公司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企业内部生产空间布置和废气检测 点位的情况。 5.2022年12月15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状况和2022年11月14日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情况。 6.2022年11月21日温州普洛赛斯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普洛赛斯检字第2022H11078号]1份、《文件资料交接登记表》1份、《温州普洛赛斯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环境委托检测协议书》1份、《污染源烟尘(气、油烟)采样仪记录表(1)》复印件3份、《烟气分析仪测量记录表(2)》复印件2份、《大气环境采样记录表》复印件3份、《智能双路烟气采样器工况测量报表》复印件3份、《烟尘采样测量报表》复印件6份和《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你公司2022年11月14日大气污染物检测及检测结果超标和2022年12月14日向你公司送达《检验检测报告》[普洛赛斯检字第2022H11078号]的情况。 7.《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环平责改〔2022〕62号)1份和《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于2022年12月15日已经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8.《关于浙江中五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新增4800吨无缝管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平环建〔2014〕19号)复印件1份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扩建项目于2014年1月23日已经平阳县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复。 9.《浙江中五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新增4800吨无缝管扩建项目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自行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扩建项目于2018年10月13日已经自行验收。 10.《关于浙江中五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新增4800吨无缝管扩建项目(噪声、固废)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意见的函》(平环验〔2019〕2003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扩建项目(噪声、固废)于2019年1月9日已经平阳县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 11.《排污许可证(副本)》(证书编号:91330326785689089T001P)复印件1份,证明2020年11月12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许可你公司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等情况。 12.《轧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5-2012)复印件1份,证明轧钢行业执行的排放标准限值的情况。 13.《关于发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的公告》(公告2019年第4号)复印件1份,证明氮氧化物不属于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情况。 14.《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公司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15.《基本情况登记表》(信访件编号:WX20221105S58DMDRN)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投诉情况、案情、社会影响。 1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1月17日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平罚告〔2023〕5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以上事实,有《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平罚告〔2023〕5号)和《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鉴于我局于2022年12月15日已经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故不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文件精神,综合你公司裁量起点和超标污染物数目、超标污染物种类、超标状况、小时排气流量、排放区域、大气超标排放时期敏感度、环境违法次数和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等裁量因素,经集体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本决定书和平阳县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缴至平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平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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