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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环平罚〔2023〕27号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环平罚〔2023〕27号

温州博俊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昌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MA2860T3XC,住所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南盛产业城20#车间102室。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3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平阳县鳌江镇南盛产业城20#车间102室的温州博俊包装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的包装袋项目正在进行生产,五楼印刷车间作业时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连接风机上的皮带轮皮带脱落,导致废气处理设施吸附功能未运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乙酸乙酯、2-丙醇、二甲氧基甲烷、2-丁酮)无组织逸散厂区内,污染环境。

以上事实,由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授权委托书1份和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代理权限和委托事项。

3.2023年6月2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12张,通过现场依法调查,你公司的包装袋项目正在进行生产,五楼印刷车间作业时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连接风机上的皮带轮皮带脱落,导致废气处理设施吸附功能未运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乙酸乙酯、2-丙醇、二甲氧基甲烷、2-丁酮)无组织逸散厂区内的情况。

4.2023年6月21日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公司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企业内部生产空间布置的情况。

5.2023年6月27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五楼印刷车间作业时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连接风机上的皮带轮皮带脱落,导致废气处理设施吸附功能未运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乙酸乙酯、2-丙醇、二甲氧基甲烷、2-丁酮)无组织逸散厂区内的情况。

6.《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环平责改〔2023〕29号)1份和《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于2023年6月29日已经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7.2023年6月3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2张,通过现场依法调查,证明你公司已经改正违法行为五楼印刷车间作业时已在密闭空间进行,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已正常运行的情况。

8.《关于温州博俊包装有限公司年产无纺布包装袋1500万条、塑编包装袋500万条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温环平建〔2020〕87号)复印件1份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技改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20年6月9日已经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审查批复和项目地点位于生态红线区域外的情况。

9.《温州博俊包装有限公司年产无纺布包装袋1500万条、塑编包装袋500万条技改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行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技改项目于2021年10月31日已经完成自行验收的情况。

10.《产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使用的凹版油墨(金楚源油墨)组成成分(乙酸乙酯、2-丙醇、二甲氧基甲烷、2-丁酮)的情况。

11.《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环保e企管建设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环发〔2022〕25号)复印件1份和《浙江省生态环境执法在线/环保e企管》网页截图1份,证明你公司学法积分已满400分,作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从轻处罚裁量因素的情况。

12.《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公司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代收人、手机号码的情况。

13.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4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7月31日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平罚告〔2023〕27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以上事实,有《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平罚告〔2023〕27号)和《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文件精神,综合考虑裁量起点和空间、设备密闭情况,逸散范围,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等裁量因素进行裁量。你公司在生产经营认真学习生态环境法律,学法积分达到规定要求,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环保e企管建设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环发〔2022〕25号)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的裁量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鉴于我局于2023年6月29日已经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且你公司已经改正违法行为,故不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经集体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肆仟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本决定书和平阳县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缴至平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平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