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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环平罚〔2023〕30号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环平罚〔2023〕30号

温州中泰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荣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769608007U,住所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腾蛟镇南陀工业生产基地南革路3号。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3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腾蛟镇南陀工业生产基地南革路3号的温州中泰皮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乙酸正丁酯废包装桶(危险废物代码:HW49:900-041-49)未贮存在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内,随意贮存在四楼车间内北侧地面上。

以上事实,由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授权委托书1份和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代理权限和委托事项。

3.2023年7月1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8张,通过现场依法调查,证明你公司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乙酸正丁酯废包装桶的情况。

4.2023年7月10日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公司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企业内部生产空间布置和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乙酸正丁酯废包装桶的情况。

5.2023年7月1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乙酸正丁酯废包装桶的情况。

6.《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环平责改〔2023〕39号)1份和《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于2023年7月11日已经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7.2023年7月1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2张,通过现场依法调查,证明你公司已经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8.《关于温州中泰皮业有限公司移膜革整治提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平环建〔2016〕19号)复印件1份和《温州中泰皮业有限公司移膜革整治提升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移膜革整治提升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于2016年2月5日已经平阳县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复和乙酸正丁酯废包装桶等危险废物管理的情况。

9.《温州中泰皮业有限公司移膜革整治提升项目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和《温州中泰皮业有限公司移膜革整治提升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噪声、固废)竣工阶段性验收意见的函》(平环验〔2018〕13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移膜革整治提升项目于2018年11月19已经竣工验收和乙酸正丁酯废包装桶等危险废物管理的情况。

10.《乙酸正丁酯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使用的乙酸正丁酯组成成分、危险特性、废弃处置等情况。

11.《温州市小微危废一站式收运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委托处置的情况。

12.《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的乙酸正丁酯废包装桶的废物类别、行业来源、废物代码和危险特性等情况。

13.《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危险废物贮存执行标准。

14.《温州市“三线一单”(平阳县环境管控单元图)》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位于平阳县生态红线区域外的情况。

15.《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公司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16.《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环平罚〔2022〕27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受到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

17.《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环保e企管建设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环发〔2022〕25号)复印件1份和《浙江省生态环境执法在线/环保e企管》网页截图1份,证明你公司学法积分已满200分,作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从轻处罚裁量因素的情况。

1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7月27日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平罚告〔2023〕30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以上事实,有《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平罚告〔2023〕30号)和《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文件精神,综合考虑裁量起点和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建设项目地点,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等裁量因素进行裁量。且你公司在生产经营认真学习生态环境法律,学法积分达到规定要求,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环保e企管建设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环发〔2022〕25号)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的裁量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和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鉴于我局于2023年7月11日已经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且你公司已经改正违法行为,故不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你公司未有违法所得产生,故不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经集体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本决定书和平阳县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缴至平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平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