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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环平罚〔2023〕34号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环平罚〔2023〕34号

平阳县初心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忠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MA2L18HC34,住所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兴良路99号。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3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平阳县万全镇陈岙村1号地块由你公司代管经营的化工品分装销售项目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于2023年1月3日代管经营温州金轩化工有限公司编号为1号立罐,9、19号卧罐,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丁酮铁桶和废醋酸甲酯铁桶(危险废物代码:HW49:900-041-49)贮存于厂区西北侧围墙边,未贮存于危险废物仓库内。

以上事实,由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3年7月3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6张,通过现场依法调查,证明你公司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情况。

3.2023年7月31日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公司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企业内部生产空间布置和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情况。

4.2023年8月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情况。

5.《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环平责改〔2023〕47号)1份和《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于2023年8月1日已经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6.2023年8月2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2张,通过现场依法调查,证明你公司已经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7.《危险品代管协议》复印件1份和《纳税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于2023年1月3日代管经营温州金轩化工有限公司编号为1号立罐,9、19号卧罐的情况。

8.《关于温州市永盛有限公司仓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批意见》(温环建〔2009〕058号)复印件1份、《州市永盛有限公司仓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稿)》复印件1份、《关于温州市永盛有限公司仓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温环验〔2014〕026号)复印件1份和《关于温州金轩化工有限公司环保相关手续的有关意见》(温环建函〔2019〕003号),证明温州金轩化工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审批和验收的情况。

9.《污水代委托处理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温州金轩化工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委托平阳县日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处置初期雨水的情况。

10.《温州市小微危废一站式收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006509号)复印件1份,证明温州金轩化工有限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委托平阳海晟华睿环保有限公司处置的情况。

11.《危险废物贮存记录本》复印件1份,证明温州金轩化工有限公司2021年3月15日至2023年7月3日按规定贮存危险废物的情况。

12.《2-丁酮安全技术说明书》复印件1份和《乙酸甲酯安全技术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使用的2-丁酮和乙酸甲酯(醋酸甲酯)组成成分、危害信息等情况。

13.《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危险废物贮存执行标准。

14.《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的废丁酮铁桶和废醋酸甲酯铁桶的废物类别、行业来源、废物代码和危险特性等情况。

15.《温州市“三线一单”(平阳县环境管控单元图)》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位于平阳县生态红线区域外的情况。

16.《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公司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1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8月3日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平罚告〔2023〕34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以上事实,有《温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环平罚告〔2023〕34号)和《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浙环发〔2020〕10号)文件精神,综合考虑裁量起点和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建设项目地点,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等裁量因素进行裁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和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鉴于我局于2023年8月1日已经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且你公司已经改正违法行为,故不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你公司未有违法所得产生,故不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经集体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本决定书和平阳县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缴至平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平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