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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08067/2025-146909 主题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25-01-0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平市监〔2025〕1号
其他信息

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平阳县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局机关有关科(室)、行政执法队、各所(分局):

《平阳县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已经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2522日起施行。


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



平阳县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共九类30项

类别

序号

事项名称

适用条件

相关法律条文

部分适用条件具体规定

一、不正当竞争类

1

销售者不得实施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单一或不太明显的元素混淆;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或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不大;

5.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经营者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商品(服务)经营额较少或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虚假宣传的违法点不超过2处的可结合实际酌情适用

二、广告类

3

广告不得含有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虚假内容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存在违法广告发布时间较短、广告网页(站)点击量不大、广告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价值不大或未对公众认知造成重大误解等情形,社会危害性不大;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条第一款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4

广告不得含有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内容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主观上对违法行为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故意。

4.违法行为轻微或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条第一款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5

广告不得使用虚构、伪造、无法验证的信息作证明材料。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4.违法行为轻微或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条第一款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6

广告不得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4.违法行为轻微或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条第一款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7

广告不得使用绝对化用语。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危害后果轻微,如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基本未增加的或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不大。


8

广告使用的引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明确表示。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仅未在广告中标明出处;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引证内容超出适用范围或有效期限的不适用。

 


9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专利合法有效,仅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10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内容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4.违法行为轻微或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三、食品安全类

11

销售未标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食品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履行进货查验并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经营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规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产品货值较低或主动追回全部或大部分(70%以上)已售产品的;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

4.有证据证明标签和说明书等存在的瑕疵项不会对食品安全产生实质性影响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按照《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为标签瑕疵的,可直接适用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四、产品质量类

13

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追回全部或大部分70%以上)已售产品的;

3.不合格项属非主要性能指标的;

4.销售者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不得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

2.初次违法;

3.主动追回全部或大部分(70%以上)已售产品的;

4.销售者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5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合法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产品数量少;

2.属初次违法;

3.主动追回全部或大部分(70%以上)已售产品的;

4.产品来源明确,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产品,因其使用操作较为容易,未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基本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结合实际情况可以适用。

五、工业产品类

16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销售者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

3.产品未销售或追回全部或大部分(70%以上)已售产品的

4.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认证认可类

17

销售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但未经认证的产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销售者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

3.产品未销售或追回全部或大部分(70%以上)已售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七、网络交易类

18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危害后果轻微。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19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危害后果轻微。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八、药械化类

20

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能证明涉案化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5.违法行为轻微或危害后果轻微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应同时执行《关于在药械化领域开展行政合规指导的意见(试行)》(温市监法〔20226号)。

 


21

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应同时执行《关于在药械化领域开展行政合规指导的意见(试行)》(温市监法〔20226号)。

 


22

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应同时执行《关于在药械化领域开展行政合规指导的意见(试行)》(温市监法〔20226号)。

 


23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能证明涉案医疗器械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5.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

应同时执行《关于在药械化领域开展行政合规指导的意见(试行)》(温市监法〔20226号)。

九、产品标识及计量领域类

24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履行进货查验并能说明合法来源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5

生产经营预包装产品(食品、化妆品和日用化学品等)但未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三)药品、医疗器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履行进货查验并能说明合法来源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27

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履行进货查验并能说明合法来源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28

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履行进货查验并能说明合法来源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29

销售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履行进货查验并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30

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效标识的产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进口商应履行进货查验并能说明合法来源。

特别说明:

1、本清单适用对象仅限于第三方平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2、造成较大危害或影响的不适用本清单;

3、属于本清单适用对象且系个转企的企业的,适用条件可适当放宽;

4、本清单涉及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等按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皖市监法〔2023〕1号)相关条款予以认定

5、适用本清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同时开展行政合规指导(参照执行《关于在药械化领域开展行政合规指导的意见(试行)》);

6、适用本清单拟作不予处罚决定的,原则上不再纳入县局负责人集体讨论相关范围,但要按规定做好案件报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