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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市应急管理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目录清单》的通知


温应急〔2019〕27号



各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省级产业集聚区安监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了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助推民营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提升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和服务企业、服务发展的能力。根据温州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助推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创建活动的通知》(温法建领办〔2019〕1号)的要求,按照宽严相济、刚柔并施、法理相融的原则,制定了《温州市应急管理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目录清单》(以下简称《目录清单》),现印发给你们,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各单位要严格落实《温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规范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和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10大制度措施,坚持创新性、实用性和前瞻性相统一,研究解决涉企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规范应急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合法权益。

二、积极创新行政管理方式。积极探索涉企行政执法的新方法、新举措,转变执法理念,善于学习借鉴,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开拓创新。对列入清单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温州市行政机关行政指导规则(试行)》(温法建领办〔2013〕17号)和《关于印发温州市全面开展行政指导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温法建领办〔2014〕4号)的有关规定,采用行政指导的方式,予以政策辅导、行政建议、警示告诫、规劝提醒、走访约谈、说服教育、示范帮助等。

三、不予处罚行为的适用程序。执法机构在日常应急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列入《目录清单》情形,并按要求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应经执法机构分管局领导批准同意,执法机构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告诫书后,该案件终止。执法机构在案件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告诫书报送法制机构备案。当事人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不适用《目录清单》。

四、《目录清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温州市应急管理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目录清单

          2、温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告诫书




温州市应急管理局

2019年4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温州市应急管理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目录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及处理方式

备注

1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


2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3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4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首次发现其自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


5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首次发现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3个月内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6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首次发现一般生产经营单位自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上岗作业1个月内未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


7

一般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首次发现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剧毒品或者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外,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责令限期改正。


8

一般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首次发现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剧毒品或者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外,已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但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


9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10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11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12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13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有3处以下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明显或者未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


14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建立的安全管理制度内容不健全,或者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可靠的,责令限期改正。


15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附件2

温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告诫书

温应急行告字〔     〕第  号

                                             

我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你(单位)                                                       

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温州市应急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目录清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处罚。现向你(单位)提出告诫,请你(单位)依法加强安全生产,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如再次发现你(单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理。

本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性,你(单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如果你(单位)同意接受指导,请在回执上签章。你(单位)有权监督我们的行政指导,感谢你(单位)的理解支持。

经办人(签字):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温州市应急管理局(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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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告诫书(回执)

《温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告诫书》(温应急行告字〔     〕第  号)已向我(单位)宣告并送达,本人(单位)同意接受行政指导,并将按告诫事项执行,以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当事人(签章):               联系电话:             

一式二份,一份送达行政相对人,一份行政机关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