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违法事项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裁量基准或行政措施 | 备注 |
1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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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 初次违法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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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经批准在保种群、品种保护区内开展经济杂交或者品种试验的 |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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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按照指定的地点、期限和规模进行畜禽品种中间实验的 |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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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建立或者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 |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初次违法且立即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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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 情节轻微且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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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不符合规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初次违法且未销售或者没有违法所得、并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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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依法办理相关职务检疫单证 |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 初次违法,并从非疫情发生区调出、调入或繁育,且数量极少、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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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塑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 初次违法且按规定做无害化处理并承担处理费用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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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 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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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经营者未按规定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五条 | 初次违法,限期内改正且未引发相关动物疫情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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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或者跨县(市)引进动物用于饲养,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六条 | 初次违法,限期内改正且未引发相关动物疫情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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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收件作物面积,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 初次违法,并从非疫情发生区调出、调入或繁育,且数量极少,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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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验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 初次违法,并从非疫情发生区调出、调入或繁育,且数量极少,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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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 初次违法且还未调出入、繁育植物、植物产品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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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 |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 初次违法且数量极少、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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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 初次违法,且从非疫情发生区调出、调入或繁育,未携带疫情、涉及植物、植物产品数量较少,此前未发现过此类违法情形,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经营性的以往经营规范,相关证件齐全,一直按照要求规范做好台账,办理相关检疫手续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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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经批准擅自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经批准引进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以及不按照要求隔离试种的 |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 初次违法且数量极少、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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