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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政复决字〔2020〕66号



平阳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平政复决字〔2020〕66号


申请人:翁某

被申请人: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261325318416),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9日16时许,申请人驾驶车牌为浙XXXXXX的小轿车去动车平阳站接家人。在找车位时,发现站内显示车位已满,且站外的即停即走车位也已满,于是申请人在未熄火且打双跳的情况下将车停在动车站出口处,且申请人未离开驾驶位。但车辆在16:49:39——16:52:43被电子监控抓拍,判定违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清、执法欠缺规范、警示标志设置不合理,且自身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应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1.违法事实。2020年10月9日16时49分,申请人翁某驾驶浙XXXXXX号小型轿车行至平阳县鳌江镇动车站出站口处时,因实施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行为,被我大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经民警审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车辆存在“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0年10月12日,申请人翁某到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违法处理大厅窗口接受处理。我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其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2.自查化解过程及结果。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自查化解建议函后,我大队立即对案件进行自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自查后,我大队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翁某通过电话沟通(翁某明确拒绝见面),告知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翁某表示自己对违法事实、被处罚依据等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违法轻微,要求我大队撤销处罚。双方未能达成和解。3.申请人翁某要求撤销编号为330326132531841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我大队作为本县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有维护辖区内交通安全和秩序,并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在本案中,鳌江镇动车站站前广场路段、路口均设有明显禁停标志,实质上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交通管理需要而依法发布的一项交通禁令,行经该路段的广大驾驶员均应予遵守。站前广场路段设置的临时泊位可停车5分钟,方便旅客上下车,现场标识标线已明确、清晰地显示临时停车的范围区域及时长。动车站出站口是一个交通繁忙、高频通行的路口,在该路口中间临时停车,会明显影响到出站口车辆行驶及周围的交通安全与秩序。根据监控录像显示,申请人翁某驾驶车辆在出站口停车场无空余停车位的情况下,没有去广场西侧“浙里泊车”停车场(距出站口60米),而是直接将车辆停在动车站出站口中间处,于10月9日16时49分33秒开始实施在路口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16时54分33秒,接到乘客后驾车驶离(系达到违停的目的,非主动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违规停放、临时停车”的,是“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并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即交通参与者均应主动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安全秩序,而不是看到前面有执勤的警力(辅警)未及时责令其驶离,就以此为由违反现场交通信号指示,实施交通违法行为。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其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综上,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326132531841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9日49分许,申请人驾驶浙XXXXXX小型轿车去动车平阳站接人。在站内车位和站外“即停即走”车位已满的情况下,申请人直接将车临时停在动车站出站口中间处,过了几分钟,申请人接到人后驾车驶离。申请人的临时停车行为被被申请人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经民警审核,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10月1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261325318416),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261325318416);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违法视频监控录像截图、动车站口现场标志警示牌、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申请人系浙XX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申请人直接将车停在动车站出站口中间处,该交叉路口交通繁忙、高频通行,被申请人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经民警审核,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罚款50元,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261325318416),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261325318416)。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阳县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