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同,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车站大道瓯南御园,居民身份证号码:3**************X。 被申请人:平阳县公安局。 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白垟路。 法定代表人:詹强,局长。 第三人:陈某安,居民身份证号码:3**************9。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昆〉行罚决字〔2022〕00285号),于2022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申请人于4月22日进行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复议期间,本机关认为陈某安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追加为第三人。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1年1月6日8点至 13点,因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昆阳镇皇岙村原第九生产队社员林某飞组织第三人、朱某顺、施某银、吴某法共5人,两次到案发现场作案。是日上午8点多,林某飞等4人第一次擅自进入位于皇岙村坡南街1号旁边张某同建设的厂房内(当时正出租给陈某东使用),将承租人陈某东的三吨多生产物资价值1万多元的海绵丢弃,为防财物遗失,当事人报警后自行将海绵搬回厂房内。中午12点多,林某飞等5人第二次到案发现场,将申请人搭建的厂房铁门和铁丝防护栏及屋顶构件拆除并丢弃,再次进入厂房将置于其中的海绵搬出丢弃,后又进一步将其销毁,造成申请人和陈某东共1万多元的直接经济损失。申请人于 1月 6日两次报案,昆阳派出所受案出警两次核实确认案情,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平公(昆)受案字〔2021〕00020号》。3月3日,昆阳派出所以 “其他受害人不予追究”为由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为《平公(昆)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3月8日提起行政复议。据悉,其他受害人陈某东没有表示放弃追究,况且损失物资价值金额较大,派出所理应予以立案调查。2021年9月3日派出所出具调解书,调解书描述的内容和作案人员均与事实不符:一是“皇岙村需要拆迁测绘”描述不实,该地块房屋拆迁工作于 2020 年 4月份开始,涉案厂房的拆迁登记测量工作己于同年5月份完成,周边同样情况的建筑物大多都己理赔并拆除,况且测绘不需要两次将其中物资搬出并拆除铁门和围栏;二是“仓库边申请人所拥有的铁丝拦网”描述片面且不当,铁门与铁丝围栏及屋顶构件是申请人搭建的,是构成厂房完整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非周边设施,将其拆除破坏了建筑物结构的完整,使其丧失了使用价值,是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具体在2021年3月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己作了详细说明;三是作案当事人是前面提到的林某飞等5人,不是施世冰等。申请人因不认字,在对调解书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字,事后当事人均已提出异议,昆阳派出所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理。2022年2月10日,昆阳派出所对“主动”投案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出具处罚决定书通知相关人员。因申请人不在家,决定书《平公(昆)行罚决字〔2022〕00285 号》塞在门缝,申请人于3月14日回家时发现,认为此次处理仍有瑕疵:一是未对组织人林某飞作出处罚,第三人是林某飞组织参与作案的,投案后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为此,涉案家属认为申请人处事不公引发纠纷,第三人家人应洁于 2022年2月22日上午8点多拦路挑衅,指责并威胁申请人,并造成心理压力;二是处罚书把林某飞、朱某顺、施某银三位参与作案者认定为证人,这与事实不符,实际是林某飞组织并现场指挥作案,有作案现场录像为证;三是案件描述“仓库周围己卸下来的两块铁丝围栏抬走并丢弃”的内容存在质疑,拆除铁门与铁丝围栏的事实真相和拆除人没有作出相应的调查和处理;四是承租人陈某东价值1万多元的海绵被丢弃并遗失没有予以立案追查。昆阳派出所对此案的处理决定存在明显的片面和不妥之处。涉案建筑是由申请人于上世纪 80年代修建使用至今,有众多该村知情村民群众为证,在多次的调查调解过程中已经确认该建筑物使用权为申请人所有,林某飞等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也己确认并证明铁丝围栏为申请人所有。但因历史原因农村建筑均无产权证明资料,造成产权纠纷处理困难,给有非分之想人员有机可乘。涉案房产拆迁赔偿纠纷经相关部门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后,原第九生产队林某飞(现任村纪委)等共五人,于案发当日上午8点至中午13点,两次组织人员到案发现场对厂房主要构件及其中存放的生产物资进行破坏,故意毁坏仅存的能证明申请人建设的房产建筑实物,为争夺房屋拆迁赔偿款创造有利条件。涉案人员林某飞身为村委人员,在不明事理的情况下,为争夺拆迁赔偿款,无中生有、歪曲事实、挑唆他人无理取闹,妨碍公安机关办案;并聚众公然毁坏他人建造的拆迁标的物,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采取不正当的恶意竞争手段,影响了拆迁工作的正常开展。这是一件因房产拆迁引起的有组织、有计划的蓄意破坏活动,多人在公共场所、光天化日下,短时间内对同一目标实施多次破坏行为,两次将个人财物丢弃后又进一步将其销毁,情节严重、手段恶劣,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此案至今已历时一年三个月,反复多次均未能作出符合实际的正确处理,请有关部门查明真相,纠正错误、公平处理、平息矛盾,对作案人员作出相应合理的处置。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1月6日12时30分许,第三人和吴某法将平阳县昆阳镇坡南街1号后面仓库四周已卸下来的两块铁丝网围栏抬走并丢弃,导致该部分铁丝网丢失。经查证,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第三人、吴某法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陈某东的陈述,施某银的陈述,朱某顺、苏小林、林某飞、张某光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监控、情况说明、协议书、残疾人证等。被申请人在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自查化解的情况。2022年5月6日下午,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通电话,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对主要的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其表示不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昆)行罚决字〔2022〕00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无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占有位于平阳县昆阳镇坡南街1号后面一个仓库,并出租给陈某东使用。2021年1月6日,第三人、吴某法、朱某顺、施某银、林某飞等昆阳镇皇岙村原第九生产队社员以该仓库面积重新测量为由,前往该仓库进行清理工作。根据申请人自述,其仓库有铁丝网围栏十块,合计价值约900元左右。清理期间,第三人与吴某法合力将已拆下来的一块铁丝网抬走并丢弃于仓库对面的空地,而后,该铁丝网丢失不见。同日,申请人之兄张某光将被拆的部分铁丝网拿回,用作山上竹笋地的围栏。1月6日,申请人以被故意损毁财物为由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询问申请人与陈某东,查明损毁的铁丝网系陈某东所有,陈某东表示不予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3月3日,被申请人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平公〈昆〉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决定终止调查。3月8日,申请人不服该终止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温平政复决字〔2021〕5号)。而后,被申请人重新启动该案调查。经调查,陈某东声称该铁丝网围栏系其于2020年所购并制作。申请人与陈某东订有协议:申请人减免陈某东500元租金,陈某东直接将该铁丝网赠予申请人。8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在询问中,第三人表示未参与拆除铁丝网。9月3日,平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昆阳派出所工作室组织申请人与施世冰(昆阳镇皇岙村第九生产队代表)对此事进行调解,双方对此次纠纷做一次性解决,并表示放弃追究对方相关法律责任,并形成《人民调解协议书》(〔2021〕平昆警调字第487号)。事后,申请人以不认字,对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9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告知其如有侦查到新的证据,会继续办理该案。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吴某法分别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在询问中,第三人表示不记得自己是否存在拆除、抬走丢弃铁丝网的行为,但现场监控视频记录下“两男子抬走丢弃铁丝网”的内容,第三人承认其中戴红色安全帽为吴某法,另外一个是第三人自己。吴某法在询问中承认其与第三人共同将卸下来的一块铁丝网抬走丢弃于仓库对面空地,且自认当天戴红色安全帽。2月1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昆〉行罚决字〔2022〕00285号),认定第三人未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故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第三人、通知其家属。2月11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书》(平公〈昆〉行罚决字〔2022〕00285号)、《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等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昆〉行罚决字〔2022〕00285号);有申请人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21〕平昆警调字第487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温平政复决字〔2021〕5号)、图片、视听资料;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平公〈昆〉受案字〔2021〕00020号)、《受案回执》《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平公〈昆〉行终止决字〔2021〕00001号)、《违法嫌疑人涉案情况记录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送达回执》(平公〈昆〉送字〔2022〕00007号)以及询问笔录、图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5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一般情况下,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既包括该财物在物理和效用上的损坏、灭失,也包括所有权人对该财物的丧失占有。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第三人将拆卸下来的铁丝网抬走丢弃,进而造成丢失,使申请人丧失对该物的占有,能够认定第三人存在故意损毁申请人财物的事实。基于该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结合丢失铁丝网的价值,认定第三人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决定予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昆〉行罚决字〔2022〕0028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5条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虽在前期作出终止调查决定,而后根据新的事实情况,继续履行调查取证职责,同时向申请人进行说明情况,并履行了调查、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上述规定。2.关于申请人主张林某飞组织并指挥现场作案,被申请人未对林某飞作出处罚。本案系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并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并非本次行政复议审查的关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范围。申请人如认为他人存在违法行为,可就该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线索,要求查处。3.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对拆除铁门和铁丝网围栏情况进行调查处理。一般情况下,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系对公私财物在物理上的损毁,或效用上的丧失。根据该案证据,该铁丝网围栏系块状结构,拆卸也是按块处理,并不会构成该物在物理上的损毁,或效用上的丧失。而申请人之兄张某光将部分丢弃的铁丝网拿回去用于竹笋地的围栏亦可证明此点。此外,关于拆除铁门情况。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报案时,仅仅反映的是铁丝网围栏损毁情况,在多次的询问调查中也未提及铁门受损情况。因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该主张进行认定处理,本机关予以支持。4.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对承租人陈某东价值1万多海绵丢失予以立案追查。因该海绵并非申请人所有,且被申请人对陈某东询问中,陈某东明确表示不予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昆〉行罚决字〔2022〕00285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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