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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平政复决字〔2022〕28号


申请人:杨某波,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联东路,居民身份证号:3**************6。

被申请人: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车站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申王料,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261720527080),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2年4月19日早晨,申请人驾驶车牌为浙C0816K的小轿车从昆阳镇平甫路由北向南到达与环城东路交叉的十字路口,左转弯进行环城东路,发起前方道路因疫情防控被硬隔断。而后,申请人马上调头左转,发现环城东路十字路口向左转进入平甫路向南行道路也因疫情防控被隔断。因此,申请人只能从左转道进入直行道向环城东路向西直行。申请人认为此次违章系因疫情封道客观因素引起,非申请人主观故意,故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免予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1.案件事实。2022年4月19日7时57分,申请人驾驶浙C0816K小型轿车在昆阳镇平甫路与环城东路口时,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交通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所记录,经民警审核后录入道路交通综合管理系统。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261720527080),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记1分。2.自查化解过程及结果。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自查化解建议函后,被申请人立即对案件进行自查,认为本次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与其沟通,告知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对违法事实并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是因疫情导致周边道路硬隔离而造成的违法,要求免予处罚,故未能调解成功。3.申请人提出复议,要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书编号3303261720527080)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自述在平甫路上因疫情道路设有硬隔离设施无法南行,致使该车主动变道压线而违法。经查,当日昆阳镇因疫情防控需要,对平海大道部分路口实施硬隔离,其中,平海大道平甫路口系南、北两个通行方向实施设置中央隔离带进行封闭(原先在平甫路进入平海大道时可直接左转弯往南行驶,通往海西镇。道路中间隔离后,无法直接左转,但仍可正常右转往昆阳方向,至下一路口掉头行驶,不影响环城东路与平甫路口车辆的正常通行)。而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在环城东路与平甫路交叉路口,当日该路口四个方向均可正常通行,并无交警指挥通行或有物理隔离造成无法通行的情况,且未受到平海大道与平甫路口硬隔离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与疫情临时隔离并无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5.3部分规定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并表述为白色实线。本案中,申请人杨昌波驾驶的浙C0816K小型轿车行经该路口时,跨越设置在路口禁止跨越的同向车道分界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被设置在路口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所记录后,经民警审核录入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我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330326172052708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平阳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9日7时57分许,申请人驾驶浙   C0816K小型轿车在昆阳镇平甫路与环城东路口时,由左转车道直接压实线驶入直行、右转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4月22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自助平台,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线上处理。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违法事实,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261720527080),处以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记1分。

另查明,当日昆阳镇因疫情防控需要,对平海大道部分路口实施硬隔离。但是,申请人违法驾驶行为发生的平甫路与环城东路交叉路口,该路口四个方向均可正常通行,同时并无交警指挥通行或有物理隔离造成无法通行的情况,且未受到平海大道与平甫路口硬隔离影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303261720527080);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违法视频监控录像、图片资料、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浙C0816K小型轿车在昆阳镇平甫路和环城东路交叉路口时,径直从左转车道压实线驶入直行、右转车道,属不按交通信号或标线指示通行,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此外,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罚款100元,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261720527080),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3261720527080)。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