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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平政复决字〔2022〕31号


申请人:张某利,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山门镇平西路,居民身份证号:3**************3。

被申请人: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车站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申王料,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交行罚决字〔2022〕第3303262300634386号),于2022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2年3月14日晚上8时许,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为由,将申请人的电动三轮车扣留,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820元。申请人认为当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无执法证,只有辅警办案,而辅警没有执法权。此外,被申请人未依法当场开具罚单,不能提供现场执法记录仪,属证据不足,违法执法。因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特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1.案件事实。2022年3月14日晚,被申请人下属五中队民警带领若干辅警在平阳县山门镇开展查酒驾行动。当20时许,申请人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1mg/100mL)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山门镇西山村平文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因其实施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3月15日,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温公(交)行罚决字〔2022〕第33032623006343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1820元、扣留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2.自查化解过程及结果。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自查化解建议函后,我大队立即对案件进行自查,认为本次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之后,我大队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与其沟通,告知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但坚持认为现场最初将其堵截的系警务辅助人员,无执法权,要求我大队免予处罚,故未能调解成功。3.申请人提出复议,要求撤销温公交行罚决字〔2022〕第33032623006343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2022年3月14日晚,被申请人下属五中队民警林秋杰、王光镇带领若干辅警在平阳县山门镇开展查酒驾行动。当20时许,卡点外围承担巡控职责的辅警发现申请人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轨迹可疑,且拒绝停车接受检查,经请示带队民警后,辅警将其堵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本案中,辅警根据带队民警指令堵截逃离现场的违法嫌疑人,符合相关规定。当晚,民警对申请人做呼气酒精测试,值为8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传唤其到被申请人办案区醒酒。执法过程中,民警按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依规执法。次日,经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申请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1mg/100mL;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检验鉴定,申请人被查获时驾驶的车辆属于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根据呼气酒精检测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讯问笔录、归案经过、血液鉴定报告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存在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给予罚款1820元、扣留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温公(交)行罚决字〔2022〕第33032623006343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平阳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申请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5年3月20日。2022年3月14日晚,被申请人于平阳县山门镇开展查酒驾行动。20时许,申请人因酒后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后经鉴定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被被申请人查获。现场经查,申请人未携带驾驶证,酒精呼气检测显示申请人体内酒量含量值为8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及酒后驾驶等行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3263990829556),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签名确认。而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至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提取AB两份血液样本,并传唤其到被申请人办案区醒酒。同日,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就申请人浙豹牌DS150-01型正三轮电动车进行确定车辆类型的鉴定。3月15日,平阳县公安局以申请人涉危险驾驶作出立案决定,而后刑事传唤申请人,并形成讯问笔录。3月15日,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成分。同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平公司鉴化字〔2022〕136号),检验结果为:“申请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有关标准,申请人系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涉及刑事犯罪。因此,平阳县公安局作出《平阳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平公机动撤案字〔2022〕00081号)。3月15日,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出具《关于扣车扫描号090075正三轮电动车的技术鉴定意见书》(温汽学〔2022〕车检6000504号),鉴定意见为:“该车属于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3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申请人表示清楚上述内容,并表示不提出相关陈述和申辩。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交行罚决字〔2022〕第3303262300634386号),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82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同日,被申请人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交行罚决字〔2022〕第3303262300634386号;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决定书》(温公交行罚立字〔2022〕第3303262399082955号)、《平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平公机动立字〔2022〕00655号)、《行政处罚审批表》(温公交行罚审字〔2022〕第3303262399082955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平公机动传唤字〔2022〕002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03263990829556)、《检验报告》(平公司鉴化字〔2022〕136号)、《关于扣车扫描号090075正三轮电动车的技术鉴定意见书》(温汽学〔2022〕车检6000504号)、《机动车驾驶证》(证号3**************3)、《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公交管〔2011〕51号)、讯问笔录、图片资料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充分。

一、关于申请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本案中,申请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申请人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经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专业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与申请人持有的驾驶证规定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被申请人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申请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违法行为”案件事实的根据,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值得一提的是,行政处罚应遵循主客观统一原则,除考量客观要件外,还应考虑主观要件。申请人驾驶的涉案车辆,外观贴牌为“浙豹电动三轮车”,一般人易产生歧义混淆。但申请人并不能提供相关购买发票和出厂合格证明等证据,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中,对于被申请人的鉴定结论也并无异议。因此,即使申请人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但其并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考虑到申请人驾驶轻便型机动车,且并未造成交通事故,被申请人对其处以300元的罚款,符合行政处罚公平原则要求,本机关予以认可。

二、关于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被查获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件。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元的罚款,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三、关于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申请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基于该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和罚款15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于同一份决定书中分别认定、合并执行,符合该条程序规定。

四、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立案后,适用一般程序要求,并履行了采取强制措施、委托鉴定、调查询问、处罚审批等程序。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权,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案涉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一般程序规定,并无不当。此外,被申请人在案涉行政处罚程序中,虽有辅警配合,但相关执法决定均为具有执法权限的交通警察作出,且执法现场全程视频记录。故申请人主张的理由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交行罚决字〔2022〕第330326230063438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交行罚决字〔2022〕第3303262300634386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