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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平政办〔2018〕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加快推进农村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合法财产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温政办发明电〔2017〕1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加快推进我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根据省市的统一部署,结合我县实际,对全县已列入或计划列入拆迁范围以外的,符合确权登记发证条件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包括已领取土地或房产证单证的),全面开展确权登记发证。确保用二年时间基本完成全县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村村民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其中2018年底前登记率达到70%以上,2019年底前登记率达到85%以上。 二、规范确权登记发证行为 户主或权利人应当自行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申请,受托人为委托人直系亲属的,可提供经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委托书申请确权登记(处分不动产的,应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委托书或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 为加快推进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按分类、分阶段处理的原则进行。具体可按以下进行处理、确权登记发证: (一)农民建房占用宅基地的处理。 1.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2.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止,原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建房,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且未超出规定的面积标准,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超过规定的面积标准,未超出批准面积的,按批准面积进行登记;超过规定面积或批准面积已按当时有关规定处理的,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未经处理的按法定最高标准面积或进行确权登记,超过法定最高面积部分在登记簿、权属证书中予以注明。 3.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原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土地已经批准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存在少批多占的,对超占的土地不予确权,并在登记簿、权属证书中注明超占面积。 4.对是否符合登记发证条件要严格把关,对未履行土地审批手续或存在批少占多的宅基地,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的和需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登记的,要严格按照补办的相关规定及程序办理(补办的相关规定及程序将另行出台)。在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予以确权登记。 (二)农村村民住房,在做好宅基地确权的基础上,按以下要求同步做好处理: 1.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在按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可按现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不动产权。 2.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原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在按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根据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不动产权,对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不动产权并在登记簿、权属证书中予以注明。 3.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原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建房,房屋已经办理村镇规划批准或用地选址意见的,在按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给予不动产登记。其中:未超出批准的建筑面积,按实测建筑面积登记;超出批准的建筑面积,对超过的建筑面积不予确定不动产权,并在登记簿、权属证书中注明超过的面积;规划批准的面积超出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符合补办审批手续条件的,可在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后,予以确权登记,或只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批准房屋建筑面积予以登记,并在登记簿、权属证书中注明未登记的建筑面积。房屋未办理村镇规划批准的,在按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方可确定不动产权。 (三)农村村民和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涉及的宅基地及房屋按以下要求分类处理: 1.在本人通过用地审批或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上自行建造建成房屋的确权登记,参照前(一)(二)款办理。 2.在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通过购买房屋、赠与房产(析产)、继承房产等方式合法取得房屋及占用的宅基地的,在查明历史使用和事实的情况下,可直接予以确权登记。 3.在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房屋及占用的宅基地的,在被继承人的宅基地及住房依法确权后,再予办理继承及登记手续。 4.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通过购买房屋方式取得的宅基地,符合调剂规定的,办理调剂手续后予以登记发证;不符合调剂规定的,但在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文件颁发之前已办理房产转让手续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经当地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受让人使用宅基地的,在对转让方的宅基地确权登记后,可予办理转让及登记手续,属于国办发﹝1999﹞39号文件颁发后违规购买的,不予以办理转让和登记手续,但在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前,受让方(购买人)为我县农业户口居民,且符合一户一宅的,可参照前述规定给予办理转让及登记手续。 5.父母将自己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住房以析产或赠与方式转移给子女,且子女当时符合分户条件的,其中:属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的,可直接以析产或赠与方式办理登记手续;属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后的,子女必须是本村村民且符合一户一宅的,方可直接以析产或赠与方式办理登记手续。 (四)宅基地与住房的权利主体应当相符,可以以权利人或户主进行确权登记。已结婚的可视为符合分户建房条件,符合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的,可按分户后合计面积标准。 (五)无法确定建房前宅基地地类的,每户的确权面积标准按《温州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中使用其它土地的最高限额面积标准计算,村内的宅基地面积限额可合并计算(不计处数)。 (六)存在少批多占或超出使用标准的,宗地图和房屋楼层平面图按实际使用范围绘制,能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用虚线标注;如确实无法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批准面积和超占面积。 (七)宅基地及住房的首次登记,经审核符合登记要求,在记载登记簿之前应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在县政府网站及所在地的村委会公示栏进行,公告期为15个工作日。 (八)四至界线未发生变化,但现实测面积与原登记面积不一致的,以现实测面积为准。 (九)原农村村民办理登记的宅基地及住房,登记部门暂不予推送相关登记信息,申请人在购买城镇住房或办理城镇房产转让相关涉税事宜时,暂不计入其家庭名下住宅套数。 三、切实保障工作扎实推进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顺利推进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工作,县人民政府成立平阳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县长任组长,其他相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全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协调解决发证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国土资源局,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并落实专人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的宣传发动、实地调查,确权材料的审核。 (二)明确部门职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工作计划,组织培训,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协调解决工作开展过程中遇到的各类具体问题。财政部门做好该项工作资金保障,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登记发证和政策的把握,住建部门负责补办农房的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做好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动员发动、组织协调等工作,负责对没有权属来源材料宅基地及住房权属调查情况的审核及审定,对争议组织协调及调处,并及时处理确权登记发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制定细化政策,公正合理解决。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农房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政策、典型经验及做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工作氛围,提高全社会对农房登记发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调动广大农民群众参与的积极性、争取群众的理解支持,引导群众主动申请,加快推进我县农房登记发证工作。 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 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11日印发 相关政策解读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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