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CPYD01-2019-0003 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平政办〔2019〕12号
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平阳县矿山生态环境保护 和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有关单位: 《平阳县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平阳县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县矿山布局优化和绿色矿业发展,有效保护矿山生态环境,推进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治理,实现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平阳县域内所有基建、生产和关停废弃的矿山。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负总责,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矿山企业根据矿山生态保护和治理责任书履行矿山保护和治理义务。 第二章 矿山设置选址 第四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坚持市场供需宏观调控,科学统筹采矿权投放的数量和时序;坚持生态优先原则,客观审慎设置各类矿山;坚持矿产资源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管控原则,严格规范矿山准入;坚持联合踏勘一票否决的原则,守住安全、环保、公益林、土地底线;坚持统一规划整山开采的原则,推进资源和矿地综合利用;坚持“选旧不选新”原则,优先选择废弃坡面进行开发,推进全县矿山合理布局。 第五条 除工程性矿山,露天开采建筑砂石矿山只能设置在矿产资源规划开采区;严禁在各类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水源地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重要基础工程设施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和其他生态红线区新设采矿权和探矿权。 第六条 严格控制县域内铁路、高速公路、国省道、重要航线“四边”环境敏感区域采矿权设置,“四边”区域可视范围不得新设经营性采矿权。确因工程和公益建设需要,能一次性整山夷平,或有效降低视觉污染需设置采矿权的除外,但应加强环境影响论证,并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能设置。 第七条 新设采矿权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部门联合审查同意后,给予报请审批。矿山设立审查时要严格执行矿产开发规划指标、年度指标和新建矿山最小储量规模、最低开采规模要求。经营性建筑石料矿山年开采规模不得小于150万吨。 第八条 新设矿山优先选择已损山体,尽可能整体出让、一次性夷平。鼓励石料矿山和下游骨料、混凝土、沥青产品线一体化布局,实现矿产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减少环境破坏,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九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露天采矿活动。矿山开发必须经环境影响评估,征求相关权利人意见。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措施,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集中贮存、处置尾矿渣等废弃物、污染物,并达标排放,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对开采技术落后、安全生产条件差、乱挖滥采的小型矿山,县自然资源和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停产或者关闭。 第十条 全县矿产资源规划禁采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红线区内已设采矿权的,2019年底前全部关停;已设探矿权的有序退出。矿产资源规划限采区内已设经营性普通建筑石料矿山,采矿许可证届满或许可证届满前资源储量开采完毕,不再予以延续。 第三章 绿色矿山建设 第十一条 全县所有矿山企业,应按照规范和标准创建绿色矿山。县自然资源部门在采矿权出让时提出绿色矿山创建要求,矿山基建时应将绿色矿山创建内容结合实施。矿山投产半年内必须完成绿色矿山创建,否则一律不得开工生产。 第十二条 不断提升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做到依法依规办矿、资源综合利用、开采方式科学、企业管理规范,完善生态环境保护、企业管理与企业形象等指标内容,推进标准化建设。绿色矿山建设着重对矿区出入口、运输道路、加工区、开采区四区域实施整治,通过硬化、绿化、美化,营造一个清洁、整齐、安全、文明的矿山环境。 第十三条 鼓励矿山企业从“应建必建”到“建优建好”,建设标杆式矿山、花园式企业。对通过绿色矿山名录库的企业,县政府可在财政和政策上给予倾斜和支持。 第十四条 实行绿色矿山动态管理机制,开展绿色矿山年度复核。凡严重违反矿产资源、环境生态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一律限期停产整改,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取消绿色矿山资格,纳入全省地矿信用管理黑名单。 第四章 矿山粉尘防治 第十五条 开发固体矿产资源矿山企业应按照《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矿山粉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土资发〔2014〕46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矿山粉尘防治技术规范(暂行〉的公告》(〔2014〕9号)的要求,落实“三同时”制度,矿山粉尘防治设备设施与主体设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确保除尘率、设备完好率和同步运转率。 第十六条 矿山粉尘防治应贯穿矿山基建、生产、停产各个阶段,覆盖爆破、铲装、加工、运输各个环节,直至矿山企业终止经营。 第十七条 建立矿山粉尘防治分类管理规范,矿山企业应实施矿山粉尘常态化监测,监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规范操作流程实施矿山粉尘防治。加强矿山企业粉尘防治经验交流,鼓励新型矿山防尘、除尘设备设施的推广应用,提升矿山粉尘防治效果。 第十九条 县自然资源、环境保护部门要共同督促矿山企业落实粉尘防治主体责任,定期开展矿山粉尘防治监督检查。自然资源部门可将矿山粉尘防治成效作为评定采矿权人信用等级依据。 第五章 废弃矿山生态环境修复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是矿山生态保护和治理的责任主体,应按照“边开采、边治理”和“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实施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矿山开发结束,治理工程交付验收。对历史形成、采矿权主体已灭失、无法落实治理责任的破损山体,属地政府作为生态治理的责任主体,实施治理。 第二十一条 废弃矿山治理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矿山治理项目政策处理工作,负责项目立项、招投标和工程实施等工作,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废弃矿山治理项目政策指导、部门协调和前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废弃矿山治理应坚持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分年实施,县自然资源部门每年制订治理计划,向社会公布,按照近、中、远期结合,选择生态恢复型、土地开发型、景观再造型等治理模式,重点做好高速、国省道公路、铁路、航道等“四边”区域的矿山治理,使重点区域的矿山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第二十三条 废弃矿山治理应由资质单位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严格按照《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露天开采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土资发〔2004〕41号)要求落实。 对部分边坡低矮,且经自然复绿与周边环境协调效果较好的废弃矿山,经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部门认定,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在采取安全措施后,进行自然涵养,以免工程对生态进一步破坏。 第二十四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落实治理设计方案编制工作,进行多方案比选,选择可行性强的方案实施,有效控制治理工程削坡方量。治理工程施工工期原则上控制在一年以内;工程条件复杂的,施工工期不得超过两年,防止治理工程变成滥采乱挖。治理工程产生的石料,处置方案应报经县政府批准,以防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废弃矿地的复垦利用,复垦后新增的耕地按照补充耕地指标使用,允许纳入县级耕地占补平衡指标调剂监管平台,在全县范围内调剂使用。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废弃矿地,有条件改造成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利用的矿地,可按建设用地方向进行管理利用。对于矿山宕底适宜恢复为林地的,列入各乡镇人民政府绿化造林计划。矿地治理产生收益优先用于废弃矿山治理工程。 第二十六条 多元筹措、统筹安排废弃矿山治理所需经费,县财政每年从采矿权出让收益县级分成中安排20%用于废弃矿山治理。工程治理削坡如产生石料,应核算市场价格按收支两条线,作为治理经费使用;历年收取的矿山生态治理备用金,应治未治的矿山,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可统筹用于全县废弃矿山治理。治理经费不足部分,县财政另行安排。 第二十七条 废弃矿山治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治理项目的日常管理,县主管部门应落实职责内监管责任;县政府建立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考核机制。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第二章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设立的矿山,县政府应予以撤销。有关部门审查不到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未按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情况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未按规定开展绿色矿山创建的,不得准予生产。交通、交警等部门要加强路面巡查,发现矿山企业违法违规运输行为的,从严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粉尘防治在规定期限内不达标运行的,环境保护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应责令矿山企业停产整顿。自然资源部门根据规定将其列入地矿信用失信名单。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实施绿色矿山创建和粉尘防治的矿山企业,不得参与我县其他采矿权竞拍活动。 第三十三条 废弃矿山治理项目未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因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管理不到位,造成治理项目达不到治理效果,业主单位应追究相关单位责任;治理项目因监管不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25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 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2月21日印发 相关政策解读链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