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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08084/2023-132662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组配分类 乡镇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平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生成日期 2023-03-1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平供委〔2023〕3号
其他信息

关于印发《平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单位入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平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单位入社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供销社行业指导体系建设,规范县社对成员社管理,促进全县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快速发展,更好发挥合作经济组织为农服务作用,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平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社)是县委、县政府领导下的全县供销合作社及成员社的联合组织,负责指导全县供销合作社的改革和发展,推进全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和参与推动农村现代网络流通建设,通过开放办社整合系统内外服务资源,加快建成综合性、规模化、可持续的为农服务体系。

第二条 县社实行开放办社。凡承认与遵守《章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层供销合作社或具备一定条件的涉农社会经济组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区域性合作经济组织及全县性涉农团体组织等),均可自愿申请加入县社。基层供销合作社作为县社成员社,涉农社会经济组织作为县社成员单位〔统称“成员社(成员单位)”〕。

第三条 成员社(成员单位)为独立法人实体,资产归各自所有,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和民事法律责任。

第四条 成员社(成员单位)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第二章 入社主要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全县基层供销合作社,凡承认县社章程,自愿履行各项义务的,作为县社法定成员社。

第六条 与县社本级企业有股权、业务合作关系的社会法人组织。

第七条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包括:从事农业种养殖业、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加工、流通、研发企业,各类农产品批发贸易市场等。企业有较好发展前景及市场竞争能力,在行业上、社会上信用良好,生产经营状况稳定,带动农户作用强,为农服务作用发挥好。

第八条 区域性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等,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有规范的内部运行机制,带动农户和为农服务作用发挥好,助农增收效果明显。

第九条 涉农社团组织。全县性各类为农服务的行业协会、专业技术协会、农村(农产品)经纪人协会、为农服务的流通类协会等,有规范的运作制度,积极为会员提供服务,为农服务功能发挥较好。

第十条 其他涉农工商企业或县级新型农业服务主体,以农业生产资料生产供应、农副产品经营、日用消费品流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电子商务、冷链物流、农业社会化服务等为主营业务,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带动力。

第十一条 未加入其他供销社成员社。

第十二条 已经成为县社成员社(成员单位)的社会法人组织不再重新登记。

第十三条 所有经营活动必须在政策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内部管理规范,具有基本的会计核算资料,无重大债务纠纷、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第三章  入社程序

第十四条 县社成员社入社程序:凡承认县社章程,自愿履行各项义务的基层供销合作社,无特殊申明的,原则上自动成为县社成员社。

第十五条 县社成员单位入社程序:

(一)符合入社条件的单位或组织均可向县社提出书面入社申请,填写《平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吸纳成员社入社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县社对申请入社的单位或组织进行实地考察评估。

(三)县社理事会会议研究批准入社。

(四)办理相关入社手续,发给成员单位证书,正式成为县社成员单位。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权利:

(一)选举或推荐县社代表大会代表;

(二)参加县社组织的各种活动;

(三)请求县供销合社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四)享受县社提供的服务;

(五)以县供销社的成员社名义开展活动;

(六)对县供销社工作进行评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义务:

(一)承认和遵守县社《章程》;

(二)执行县社决议,完成县社委托的任务;

(三)维护县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四)向县社报告工作,反映情况,按规定如实报送财务、统计相关数据;

(五)接受县社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六)规范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

第五章  退社程序

第十八条 成员社(成员单位)退社时应向县社提交书面申请,由县社理事会讨论决定,取消其成员社(成员单位)资格,并收回成员社(成员单位)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社理事会决议,取消其成员社(成员单位)资格。

(一)丧失法人资格的;

(二)自动放弃成员社(成员单位)资格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供销社形象的;

(四)违反本办法,拒不履行规定义务且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不适合作为成员社(成员单位)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社合作经济指导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